江西恒方建材有限公司

江西恒方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5民初174号 原告:江西恒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佳海产业园61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8852262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江西恒丰企业集团总部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59376777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恒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子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子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655元、逾期利息22058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暂计至2019年1月9日止)及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维保、包使用安全等一体化总包干制方式承建被告的地下车库环氧砂浆地坪铺装工程,工程总价为126655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施工完成,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车库,但仍拒绝付款,原告累催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新子欣公司辩称,对合同总价无异议,但应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预估为10000元),同时被告一直未曾实际使用车库,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施工工程颜色有差异,地面凹凸不平,被告多次发联系单给原告要求整改,但原告一直未作处理,要求适当核减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恒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均适格;2.2015年1月4日《湖西二期环氧砂浆地坪铺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湖西农贸市场A楼地下车库地坪铺装工程,双方对施工范围及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3.照片及江西美吉利涂料公司的销售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并已完工,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车库;4.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工程部经理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及结算。被告新子欣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举证证据1、证据3中的销售单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要扣除水电费,且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合同对质量的约定;对证据3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库已投入使用;对证据4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需向其本人核实。 被告新子欣未予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恒方公司与被告新子欣公司签订《湖西二期环氧砂浆地坪铺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维保、包使用安全等一体化总包干制方式承建被告开发的永修县“欣生活广场A楼地下车库”环氧砂浆地坪铺装工程,工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程总价暂定为1266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未进行验收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恒方公司与被告新子欣公司签订的《湖西二期环氧砂浆地坪铺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其施工的湖西农贸市场A楼地下车库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两年质保期,故原告恒方公司要求被告新子欣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12665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子欣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000元水电费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适当抵扣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可扣除原告所用水电费用,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水电费的具体金额及质量问题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取得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新子欣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且原告自认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故120322元工程款(126655×95%)应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333元(126655×5%)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恒方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6655元,并分别自2015年6月20日(以120322为基数)、2017年6月20日(以6333元为基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诉款项直接汇入法院账户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永修县人民法院;账号:72×××06;开户行:九江银行永修支行); 二、驳回原告江西恒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