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终3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61241E。
法定代表人:陈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盐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3270H。
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1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审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1民初15133号民事判决后,于2021年11月4日向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桦指定的邮寄地址邮寄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2021年11月18日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限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再次致电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杨桦表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康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