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5133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盐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3270H。
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莉、邓浩然,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61241E。
法定代表人:陈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同巷**6-1,公民身份号码510201982********。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莉、邓浩然,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77982.9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还清时为止。原告在诉讼中将货款总额变更为4277967.05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预拌砼,合同对双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砼款的,应当从每笔货款发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32049798.75元,已支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7771815.85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277982.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辩称,1.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砼款4277967.05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差距15.85元。同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只应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按贷款市场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资金占用费应从2021年1月1日起算。2.依照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按总货款40%的比例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全部均系按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现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8541952.45元支付原告货款,故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应从计算违约金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因承建工程之需,与原告万州区奥克混凝土制品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合意。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明确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强度、单价,但仅为概算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2.供应时间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建设项目砼供应完毕为止;3.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指定的商品砼现场签收人为徐健;4.每月20日结算以此当月砼工程量,并在结算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所欠砼款70%,每栋楼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该栋楼余下30%砼款。原告万州区奥克混凝土制品公司接受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总款的40%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但应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5.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砼款,应从每笔贷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万州区奥克混凝土制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嗣后,原告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公司依约向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提供价值32049798.75元的混凝土,被告正合园林建设公司已支付其砼款27771815.85元,尚欠货款4277982.90元,而被告正合园林建设公司核算的金额相差15.85元,现原告万州区奥克混凝土制品公司认可其核算的欠付金额,并当庭变更由被告合正园林建设公司支付其砼款4277967.05。此外,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6日。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万州区奥克混凝土制品公司申请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的在银行存款和在重庆市金科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冻结465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案涉《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尽管在合同中约定部分货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但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万州区奥克混凝土制品公司货款的事实和行为表明,双方已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达成合意,而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期限、数额足额支付原告万州区奥克混凝土制品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万州区奥克混凝土制品公司要求其支付余欠货款,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砼款4277967.05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砼款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2元,减半收取217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正 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