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4167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盐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3270H。
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莉,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然,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犇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办渝东大花园26-段1-1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0CH7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杨平,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355号3栋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13153Y。
法定代表人:潘聪聪,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与被告重庆犇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洲公司)、被告**、李杨平、第三人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莉,被告犇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平、第三人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89352.5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从货款发生之日起按LPR的4倍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犇洲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砼用于重庆湘渝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联碱重力式条石挡墙抢险加固工程。被告李杨平、**与犇洲公司均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和原告所供商品砼的实际使用单位。合同约定: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每月25日结算一次当月砼工程量,次月二十日前付清所结算的砼款。犇洲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砼款的,应承担奥克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保险费)、律师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389352.50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89352.50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犇洲公司、李杨平、**签《货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李杨平、**与犇洲公司共同承担供货合同约定的采购方全部合同义务,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约定三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所欠完全部货款,如未按约定支付,应从货款发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奥克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犇洲公司辩称,被告找奥克公司购买水泥是用于重庆湘渝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联碱重力式条石挡墙抢险加固工程,由于工程款拨款很慢,导致奥克公司这边的货款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对于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均无异议。
**、李杨平、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奥克公司(乙方)与犇洲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预拌砼用于重庆湘渝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联碱重力式条石挡墙抢险加固工程,供应时间从2021年5月8日至该项目砼供应完毕止;预拌砼供应清单列明了砼强度、数量、单价等。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每月25日结算一次当月砼工程量,次月20日前付清所结算的砼款。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仍不履约乙方有权停止供应。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砼款的,从每笔货款发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奥克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保险费)、律师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损失费用。
合同签订后,奥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犇洲公司供应预拌砼。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25日,犇洲公司项目经理熊云与奥克公司结算并分别签署了结算表,载明应付款金额为138297.5元、244280元、6775元。
2021年9月14日,奥克公司(甲方)与犇洲公司(乙方)、李杨平(丙方)、**(丁方)签订《货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凡甲方向重庆湘渝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联碱重力式条石挡墙抢险加固工程项目所供应商品砼均为乙、丙、丁三方与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甲方采购;经甲乙丙丁四方对账,截至2021年8月25日,甲方供货总金额为389352.5元,应付货款金额为389352.5元。乙、丙、丁三方共同承诺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付清所欠货款。1.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30000元;2.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130000元;3.20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29352.5元。乙、丙、丁三方应当按照以上时间、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的,甲方有权立即对乙、丙、丁三方提起诉讼。且乙、丙、丁三方应当以欠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自货款发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乙、丙、丁三方自愿共同承担供货合同约定的采购方全部合同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方对供货方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奥克公司陈述:《货款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犇洲公司、李杨平、**未支付过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奥克公司与被告犇洲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万州区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奥克公司与被告犇洲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奥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犇洲公司供应了预拌砼,被告犇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拌砼价款。
原、被告双方对已供应的预拌砼价款结算后,被告犇洲公司、**、李杨平给原告出具《货款支付补充协议》,承诺分期付款,该《货款支付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杨平愿意加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犇洲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犇洲公司、**、李杨平不按《货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犇洲公司、**、李杨平连带清偿所欠货款38935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货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自愿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自2021年5月25日起,以货款138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自2021年6月25日起,以货款244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货款6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因未提交相关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对第三人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龙飞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犇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38935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1.自2021年5月25日起,以货款138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自2021年6月25日起,以货款244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货款6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杨平对前述第一项确认的被告重庆犇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9元,由被告重庆犇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杨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江山
书 记 员 戴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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