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3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海王星科技大厦C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2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某某公司对重庆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元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并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行通过一系列错误认定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1.元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8中有一份元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的通话录音,重庆某某公司代理人在质证时反复强调了该***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而是重庆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后代理人得知***已于2023年12月29日将所持有的重庆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即该通话录音形成时,***已经不是重庆某某公司的股东)其没有权限代表重庆某某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在元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中的***即为***,且重庆某某公司在质证时也否认其为***的情况下,径行在判决中认定其就是重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且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判决结果。2.一审判决在第7页查明的事实及第8页一审法院认为中称“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认可由某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由此与其他错误认定的事实共同推导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汇总表对重庆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事实上从连贯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某某公司陈述其只负责项目管理,意思是在强调其不进行具体施工,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项目管理均由其负责,甚至有权代表重庆某某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元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笔录中重庆某某公司对此也强调了我方现场也一直有管理团队负责自己所承包工程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跟自己的各个下包方进行认质认量等一系列的管理工作,都是由重庆某某公司自己的管理团队负责的。但一审法院仍然断章取义地作出错误认定,认为案涉项目就是由某某公司负责所有的现场管理工作,是项目唯一管理方,甚至有权代表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元某某公司进行结算。3.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行用一系列错误认定的事实,作出了“故某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元某某公司施工的结算金额可以作为元某某公司工程款的客观依据,对元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元某某公司可以据此向重庆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这样如此严重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本案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且两个合同的性质也不相同,其中的《国家存储器基地二次配项目GAS测试工程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而是一个服务合同。而一审法院在重庆某某公司已经提出不能在本案中将两个不同性质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放在一起审理的情况下,依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强行将两个案子作为一个案子审理,这是审理程序上的严重错误。另一审法院将服务合同当作建工合同来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国家存储器基地二次配项目GAS测试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元某某公司辩称:重庆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施工合同和测试合同,虽然签订了两个合同,但是工程是不可分割的。工程完工后需要对各个数据进行检测,检测完成后还需要进一步工程修缮,以保证工程质量。检测合格后也就相当于进行了验收,之后业主才进行使用,因此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不可分割。第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金额,在整个工程的进场、施工、验收、结算过程中,项目的管理人员从始至终均是现场经理***、商务经理***、***、项目总监***,没有其他管理人员出现过,而且在一审当中某某公司及重庆某某公司均认可是上述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只能向上述施工人员主张。第三,元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汪经理的通话录音中,汪经理也说了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是以某某公司结算为准,某某公司结算多少就是多少,然后元某某公司按照该金额付款,在与重庆某某公司***的录音,说,“也就是过个账,没有利润”,也是相互印证的。案涉工程从一开始元某某公司是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微信和邮件都是和***、***等人结算,包括结算单、发票的讨论。
某某公司述称: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支持一审判决。
元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给元某某公司工程款756425.4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756425.4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开始起算,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国家储存器基地项目(一期)工艺设备管线二次配项目GAS系统施工,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合同暂估总价4410000元。
2018年6月,元某某公司(承包人)、重庆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国家储存器基地项目(一期)工艺设备管线二次配项目GAS系统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暂估金额14700000元,与本包工作相关的系统或设备调试运行完成并承包人的完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收到承包人等额发票后45日内支付至完成部分金额的85%,工程完工部分结算完成以后,在收到承包人结算金额全部发票后45日内支付至工程完工结算款总额的97%,剩余合同结算总额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某某厂商提供请款资料后,发包人和业主签核确认完成日起,质保期结束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质保期终止证书后45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
2018年6月7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存储项目部向元某某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
2018年6月27日,元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签订《国家储存器基地二次配项目GAS测试工程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完成相关检测工作,为固定单价合同,暂估总价1379904.63元。
2019年1月10日,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4410000元调整为6934162.16元。
2020年8月19日,《国家储存器基地二次配项目GAS测试工程合同》通过验收。
2022年2月25日,元某某公司询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龚某,希望落实长江存储项目的付款,龚某表示劳务款没问题了,本月OK。又于2022年4月6日表示月中付款,2022年5月13日,某某公司又表示和重庆某某公司有历史问题需要一并处理。
2023年6月26日,元某某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的员工汪经理沟通,汪经理表示重庆某某公司充当通道的角色,某某公司给好了钱重庆某某公司就付好了钱,某某公司签什么合同重庆某某公司就跟着签合同。
2024年4月3日,元某某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称:我记得想你们这些我们基本上没利润,都是平过好像,没有利润,一分钱利润没有都是背靠背,他们服了我们再付,从来没有拖过你们的,我就是过个路。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付款情况如下:1、2018年9月29日,重庆某某公司付工程进度款350000元;2、2018年12月14日,重庆某某公司付gasx系统工程款366922.47元;3、2019年1月18日,重庆某某公司付进度款155337.91元;4、2019年1月30日,重庆某某公司付工程进度款476850.28元;5、2019年1月30日,重庆某某公司付工程进度款600000元;6、2021年2月10日,重庆某某公司付工程款244662.09元。元某某公司已开具《工艺设备管线购装包安装合同》项下发票2288376.07元,《国家储存器基地二次配项目GAS测试工程合同》项下发票661822.14元。诉讼中,重庆某某公司称第2项和第6项均系支付测试费,元某某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4年2月27日,重庆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3)鄂0192民初1334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将国家储存器基地项目(一期)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
一审诉讼中,元某某公司提供1张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显示结算金额2288376.07元,已开发票1782480.4元,代开发票505895.67元,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2月20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元某某公司还提供1张分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显示测试费用661822.14元,已付款155337.91元,结算金额506484.23元,扣质保金25324.21元,应付481160.02元,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某某公司以无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诉讼中,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认可由某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具体施工由重庆某某公司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处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元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元某某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国家储存器基地二次配项目GAS测试工程合同》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测试合同已验收,说明元某某公司施工的2份合同已通过验收,元某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元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元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分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虽然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复印件上签字的人员系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商务经理***,记载的已开发票1782480.4元、已付款155337.91元均能与开票金额、付款凭证相印证,且2022年2月25日,元某某公司询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龚某,希望落实本案的付款,龚某表示劳务款没问题了,本月OK,又于2022年4月6日表示月中付款,侧面印证双方已对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故元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分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确认元某某公司的工程量且对重庆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的问题,因重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重庆某某公司“就是过个路”,工作人员汪经理表示重庆某某公司充当通道的角色,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认可由某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且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元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方式相同,故除非存在扣款、代付材料款或其他特殊情况,元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间关于元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本应相同,故某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元某某公司施工的结算金额可以作为元某某公司工程款的客观依据,对元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有约束力,元某某公司有权据此向重庆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对应的工程款2288376.07元,已付款为1793772.75元,欠付494603.32元,《国家储存器基地二次配项目GAS测试工程合同》对应工程款661822.14元,已付款为400000元,欠付261822.14元,以上合计756425.46元。
元某某公司还主张重庆某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元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某某公司支付756425.46元;二、重庆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6425.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元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4元,由重庆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重庆某某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的说明、工资发放凭据、租房证据一组,共同证明:重庆某某公司一直有管理团队在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工作,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项目管理工作均由某某公司承担,重庆某某公司在**队。证据二、中国某某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业务受理单、结婚证、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业务受理单、工商信息截图一组,共同证明:元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中的号码并非重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而是如重庆某某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的该号码由***在使用,且通话录音形成时***也已经不是重庆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元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第一组证据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当中均显示的是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分包商之间的材料,并不是元某某公司涉案施工范围内的项目,与元某某公司无关。聊天记录群中没有元某某公司的人员,与元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可能是管理其他分包的。管理的内容也是关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与元某某公司无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房租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中重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认可现场管理人员是***、***等人,假使按照重庆某某公司所说的现场有人管理涉案项目,重庆某某公司同样也能拿出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分包类似的与元某某公司之间的管理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微信等往来的凭证。元某某公司并不清楚第二组证据***是谁,只知道是***的手机号码,但可以肯定的是***是重庆某某公司的人。***的手机号码来源是2023年6月元某某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由某某公司的人给的。只展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发票原件。某某公司质证称,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据一能够证明重庆某某公司作为分包方参与了案涉项目的部分管理工作。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认可。元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结算汇总表与分包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元某某公司虽没有两份结算表的原件,但是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份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人对两份结算表内容是认可的,金额也是没有异议的。证据二、邮件往来一份,拟证明结算过程中,元某某公司均是同***、***进行结算,在整个工程当中,元某某公司接触的自始至终是邮件上面显示的***、***等人。重庆某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有原始载体,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元某某公司和***的聊天记录关于测试费用,还有26万元未付款事实认可,因为重庆某某公司现场有管理人员,其应当向重庆某某公司人员进行工程结算。对于证据二,即使有原始载体证明是真实的,仍然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上诉状意见。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某某公司数据初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2024年4月3日与元某某公司通话的电话号码系重庆某某公司前股东***持有之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重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有权确认结算金额且对重庆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元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显示结算金额2288376.07元,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元某某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显示测试费用661822.14元,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商务经理***系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二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对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重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汪经理均表示重庆某某公司充当通道的角色,该说法对重庆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并且一审诉讼中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认可由某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具体施工由重庆某某公司完成。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元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均为固定单价,关于元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也应相同。故在重庆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前述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量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对重庆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
综上所述,重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4元,由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