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2848号 原告:重庆市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某物业公司立即支付某服务公司工程款703250元,并支付以703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2月5日,某服务公司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重庆天地***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服务公司负责为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小区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提供摄像机及其安装工作,合同价款72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某服务公司整项工作总额97%。合同签订后,某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23年4月8日开始调试,4月10日调试完成投入使用,但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以部分摄像机被绿植遮挡为由拒不验收并拒不支付工程款。某服务公司认为,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某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述合同项下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故某服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并未通过验收,更未完全交付使用,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在签订合同前某服务公司至安装现场实地查看了情况,并根据查看的情况对相应摄像头的安装点位及安装方式等进行了设计。虽然涉案工程合同确定的摄像头等设备已安装完毕,但截至开庭时止,仍有13个摄像头因无论如何调试都无法实现监控目的原因而需拆除、有26个摄像头因存在遮挡无法完全实现监控目的的形需整改调试;2.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应对出现高空抛物时能够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现某服务公司安装的摄像头无法达到该使用目的,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整改措施进行解决,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综上,某服务公司安装的摄像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安装交付使用标准,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更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责任财产,可以对外承担相应的债务,故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通过邮件将《重庆天地***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招标合约》发给某服务公司,该招标合约载明:第一章投标条款,1.4.3甲方/授权管理处强烈建议,投标者应为所投的工作作实地视察。投标者应视为在投标前已充分了解地盘情况、周围环境、工作需要及一切可能影响施工、投标报价因素。第三章合约专用条款,3.1.1乙方应认真勘察现场,熟悉现场设备及周围环境、园区摄像头、高空抛物摄像头点位、安装条件等情况,以获得一切可能影响工程报价的直接资料。3.1.2甲方将一律视为乙方已确认所有现场条件和预计到了可能发生的异常情况。3.2.1高空抛物摄像头点位平面图详见附件一。3.2.2附件一中摄像机点位仅供参考,安装时可根据现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2021年4月29日,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某服务公司就***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议标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记录。其中,对招标答疑中“标书答疑”中所列“贵司是否有认真勘察现场,知悉工作内容。贵司是否清楚合同红各项细目的报价要求并按此报价?”“标书的摄像机点位仅供参考,与现场的点位会有出入,具体点位需根据现场的条件确定,这一点贵司是否清楚”等,投标单位某服务公司均回复“是的”“清楚”。 2022年12月5日,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某服务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天地***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总则。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提供摄像机及其安装工作。工程时间:签订合同后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45个自然日。本合同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书面完工通知和验收申请,由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现场验收。双方按当地社区、街道、业委会、业主代表和甲方要求,通过工验收且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和发票,由甲方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整项工程总额之97%,乙方将合同总额的3%作为36个月的维修履约保证金。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2.16.1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25000元,该价款为包干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保管费、运输费、维护费设备调试、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利润和税金税费等,甲方除支付该价款外无须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价款。2.16.4乙方按合同条文完成指定工程并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整项工程总额之97%。2.16.5质保期结束后,高空抛物摄像机系统无任何问题后,甲方支付剩余整项工程总额之3%的质保金。2.17.1乙方须提供【36】个月保固期(保固期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3.1.12乙方在设备安装期间,需指派一名施工管理人员(姓名【张某】:联系电话【18*****5556】)在现场负责联络及协调。3.1.17乙方在甲方书面正式发出该整改指令工程的工日期起计,或以甲方书面签署正式签证单之日起计,或以任何经甲方认可之注明竣工时间之书面资料起计。提供【36】个月免费保养维修保质期(所有非乙方人为损坏除外)。3.2.1本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设计、供应、安装及调试园区内高空抛物摄像机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路面、绿化带开挖、恢复,管道预埋,线路敷设,监控杆、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监视器安装调试,以及高空抛物摄像机系统需要的所有物料。3.2.2高空抛物点位平面图详见附件一、点位清单如下:1号楼外围7个,2号楼外围6个,3号楼外围8个,4号楼外围4个,5、6、7、8、9、10、11、12号楼外围各8个、13号、14、15楼外围各4个号,16号楼外围3个、17号楼外围4个,合计108个。附件一中摄像机点位仅供参考,安装时可根据现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以达到最佳监控效果为旨。 2023年3月3日,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服务公司指定人员张某在点位图上签字确认。 2023年3月10日,某服务公司进场施工。2023年4月15日,某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点位,对摄像机、立杆、显示屏等设备安装完毕。后某服务公司向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重庆天地***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项目验收及支付协商方案》,载明:某服务公司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的高空抛物摄像头分布点图组织施工;2023年3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4月15日验收经完成合同包含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平台及设备已于2023年4月15日交付使用,目前设施设备工作状态良好、使用正常。2023年6月1日,某服务公司向合同甲方提交初步验收申请,甲方以部分摄像头因为小区绿化茂盛且不同意剪枝导致无法按要求拍摄照片为由,未通过验收。并要求某服务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方案包括而不限于被遮挡部分的修枝、移位等。建议方案一:修枝费用分摊,某服务公司愿意承担修枝费用19800元,从支付款项中扣除。方案二:拆除18台遮挡摄像头,拆除后的设备9个作为甲方的备品备件,剩余9个退回给某服务公司,并由某服务公司承担退回设备的损失19921.5元。但该协商方案未能实际履行,期间某服务公司对部分摄像头遮挡情况作出调整和整改。 2023年9月5日,某服务公司向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请求立即支付***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函》,载明:我司2023年3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4月15日已经完成合同包含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平台及设备已于2023年4月15日交付使用,目前设施设备工作状态良好、使用正常。2023年6月1日,我司向贵公司提交初步验收申请,但贵司以部分摄像头因为小区绿化茂盛且不同意剪枝导致无法按要求拍摄照片为由,未通过验收。我司认为:贵司不通过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小区绿化茂盛且不同意剪枝导致无法按要求拍摄照片不能证明我司的设施设备不合格,且该原因与我方无关,我司无需承担因为小区绿化茂盛且不同意剪枝导致无法按要求拍摄照片的责任。目前项目竣工已近5个月,希望贵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签收该函件。 2023年9月11日,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某服务公司发出《关于〈请求立即支付***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函〉的复函》,载明:1.进场施工阶段:2023年3月10日贵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4月15日摄像机、立杆、显示屏等设备安装完成,但调试工作未完成,***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共安装高空抛物摄像机108个,有62个被植物遮挡,为此,物业服务中心就绿化修剪问题于2023年6月8日与施工方进行沟通,因《招标面谈记录》《***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合同》未就绿化修剪进行约定,故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贵司出钱进行乔木修剪,物业服务中心进行业主意见征询。2.竣工验收阶段:2023年6月20日,物业服务中心组织了第一次验收,因108个摄像头,现场62个被树枝遮挡未通过验收。第一次验收后,根据社区、街道、业委会、业主代表要求进行整改、移位、调角度等物业服务中心于2023年8月17日组织第二次验收,因108个摄像头,约40个被树枝遮挡,未通过验收。综上,因招投标过程中、施工合同签订时,施工方现场查看均未提出技术性修枝意见属施工方的问题,根据业主代表及街道的意见,建议贵司可做位置调整、角度调整,无法调整位置,考虑是否取消点位安装,摄像机移位不能增加费用,需要取消的应扣除该点位费用,施工方一周内给出详细整改方案,整改方案通过业委会及街道审议确定后公示业主无异议后,施工方根据整改方案实施整改,物业服务中心组织第三次验收。贵司至今未提供给到物业服务中心按照第二次验收会议决议指定的整改措施,希望贵方尽快提供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以便物业服务中心推进后后续验收工作。某服务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签收该函件。 2023年12月25日,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某服务公司发出《关于***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竣工验收的函》,载明:2023年10月19日,物业服务中心组织第三次验收专题会,108个摄像头约36个被树枝遮挡,未通过验收。2023年12月12日,物业服务中心及贵司相关人员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现场达成共识,现组织人员进行高空抛物摄像头被遮挡乔木修剪(截顶的乔木除外),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对接绿化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乔木修剪。综上所述,希望贵司尽快对接绿化公司,完成高空抛物摄像头被遮挡乔木修剪(截顶的乔木除外),以便物业服务中心推进后续验收工作,若因贵司拖延造成验收滞后,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贵司自行负责。 嗣后,某服务公司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仍就涉案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争议未果。2023年11月30日,某服务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某服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关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规定,建筑业包含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等,其中建筑安装业是指建筑物主体工程竣工后,建筑物内各种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安装业包括管道和设备安装、其他建筑安装(包括智能化安装、救援逃生设备安装及其他未列明的安装活动)。 还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规定,电子工业制造设备安装工程是指电子整机产品、电子基础产品、电子材料及其他电子产品制造设备的安装工程。 审理中,某服务公司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24年4月26日,需拆除的摄像头13个,需修枝或调试的摄像头26个。 审理中,某服务公司还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带锁机柜位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且有人员值班的“***监控中心”右侧,机柜内含有硬盘、鼠标。证据2、微信聊天往来记录(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服务公司指定人员张某、***),主要内容为针对部分摄像头遮挡情况,某服务公司积极解决现有问题,多次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沟通、提供整改方案并对部分摄像头进行调整;2024年6月16日,某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将摄像系统账号密码交付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自主查看监控记录。证据3、照片21张及摄像系统硬盘日志。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某服务公司已将摄像系统整体交付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使用,除日常监控拍摄外,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已通过手势密码或其他密码登录方式登录系统回放并调取监控录像。针对部分摄像头遮挡情况,某服务公司积极解决现有问题,多次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沟通,提供了整改方案,但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消极应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各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设备安装完成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只能实时查看监控画面,但无法进行其他操作,比如调取历史视频、查看监控回放,一是某服务公司没有教授操作方法和流程,二是用于操作的设备如鼠标一直锁在机柜中。以上证据中虽能部分反映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摄像系统及设备的操作情况,但至少也证明在2024年6月16日某服务公司向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发送密码前,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仍需要某服务公司协助才能实现查看监控等合同目的,并非由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单方面操作。 审理中,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某服务公司均举示了不同时期由案涉摄像监控系统部分机位拍摄的小区监控实时照片。对此,某服务公司陈述,***小区植物茂盛,部分楼栋前,树木贴楼生长至五、六层高,遮挡窗户,严重影响高空抛物摄像头视野且无法避开。某服务公司针对遮挡情况提供了***点位调整及修枝方案,部分摄像头被小树枝遮挡,该小树枝在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修剪能力范围内,但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消极履行其公共区域管理义务。即使在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消极履行其修枝义务、阻止验收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某服务公司仍积极解决现有问题,多次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沟通,但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仍然拒绝验收、拒不支付工程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加装高空摄像头的目的是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或是该类事件发生后,能够找出具体的侵权人以维护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故需要楼栋的每扇窗户都在摄像头的拍摄范围内,对于安装点位有较高的角度要求,不能随意挪动,挪动后可能达不到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要求。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招标文件中对摄像机设备参数有详细约定,包括功能等特殊要求,材料施工要求及点位图多达7页,某服务公司仅是根据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要求进行采购设备、安装设备,并非生产,且在招标合约及合同中均附点位图的情况下,在施工前某服务公司再次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了点位图,就是因知晓该点位安装后可能存在遮挡的情况,但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理会某服务公司的意见,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某服务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统质量均无问题,可以正常运行,已经达到验收竣工的条件。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设计缺陷,施工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相应的,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陈述,摄像头被遮挡并非单纯由于树叶生长等原因,而是被乔木主干所遮挡,简单的修枝并无法解决遮挡的问题,而是因某服务公司设计时未合理注意可能被遮挡的情形所致。现部分摄像头需要拆除及修枝,是由于某服务公司在施工前实地勘察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某服务公司作为专业的监控设备生产安装主体,其在勘察施工现场后应当结合现场的实际状况及安装监控设备的使用目的,对需要安装的监控设备进行合理设计,高空抛物监控系统是进一两年才兴起的新生事物,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于相关系统的位置选择、安装方案等均不专业,需依赖某服务公司的专业经验,某服务公司所设计的安装方案应当能够达到双方合同所约定项目的使用目的。虽然某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了安装工作,但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不能达到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合同目的,且至今某服务公司仍未能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故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仅为设备的定制安装关系,双方因属承揽合同性质,即使认为在工作成果验收前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部分使用案涉设备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定做人使用工作成果即视为验收合格,因此不能认定某服务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服务公司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天地***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服务公司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三、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对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一、某服务公司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服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则认为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区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键在于工作内容是否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本案的案涉工程内容为提供摄像机并安装,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的规定,属于建筑业中的智能化安装工程,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25000元,该价款为包干费用。通过验收后,由甲方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整项工程总额之97%。现某服务公司已将108个摄像机安装完成,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能够实时查看监控,亦调取过历史监控记录,即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某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 至于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招标文件、案涉合同中的摄像机点位平面图均由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某服务公司在进场施工前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亦再次确认摄像机安装位置。后某服务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的位置进行了安装施工。因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导致部分摄像机画面被遮挡,故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设计、供应、安装及调试园区内高空抛物摄像机系统。摄像机点位仅供参考,安装时可根据现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以达到最佳监控效果为旨。”本案中,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装摄像机是为了监控小区高空抛物。某服务公司作为监控设备采购和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更专业的技术经验和效果判断,现某服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安装过程中就摄像机可能被遮挡的情况与某物业公司重庆公司进行了充分沟通或提供了合理化建议,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后,部分摄像机画面被遮挡,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完整实现,某服务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某服务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25000元,该价款为包干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保管费、运输费、维护费设备调试、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利润和税金税费等,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某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16250元。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后,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现应向某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597762.5元。 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某服务公司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59776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某服务公司主张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对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案涉《重庆天地***加装高空抛物摄像机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该分公司作为某物业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物业公司应对某物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某服务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7762.5元,并支付以5977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前述款项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3元,由原告重庆市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