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54民初176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19,933.13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519,933.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XXX三期(1-6#楼、门岗、车库)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XXX三期(1-6#楼、门岗、车库)智能化安装工程,建筑总面积约为146,657.80平方米,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21年3月29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95,440.97元,结算后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75,507.84元,下欠工程款519,933.13元一直未付。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XXX三期(1-6#楼、门岗、车库)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在第一次审核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扣除已付款、质保金、计入工程造价的甲供材料和其他应扣款)的3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审计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如仍有剩余,剩余部分款项在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2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其中:在第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的50%,在第2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的50%。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本工程范围内保修期为二年六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由承包人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留存在发包人处,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
签订上述合同后,某甲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其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该表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1,333,717.14元,审定金额为1,295,440.97元,实际支付时应扣除超报违约金21,458.83元及其他财务应扣未扣款项后进行支付。该审定表加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印章,建设单位一栏处由相应负责人签字,落款最早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最晚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
另查明,1.某甲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时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295,440.97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9年6月21日开具金额为144,201.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272,215.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1日开具金额为197,410.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3日开具金额为161,681.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14日开具金额为519,933.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张发票某乙公司的抵扣时间为2023年10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775,507.84元。
上述事实,有《XXX三期(1-6#楼、门岗、车库)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核对情况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XXX三期(1-6#楼、门岗、车库)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所有结算金额的发票,且根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签订日期,表明2021年即已完成施工任务,能确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亦已届满,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下欠工程价款498,474.30元(审定金额1,295,440.97元-已付款775,507.84元-超报违约金21,458.83元)。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再结合双方约定的“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主张金额部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8月14日开具,且其未举证证实实际交付该发票给某乙公司的时间,本院以某乙公司抵扣该发票的时间2023年10月进行认定,故应自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即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超过该期间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8,474.3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98,474.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23年11月28日,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498,474.30元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63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