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2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8民初210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代***支付的10000元及***造成的工机具损害和丢失赔偿、吊车租金共计157453.5元从***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支付的100000元不是代***支付系错误的。1.***举示的证明已经能够证明该款项性质。***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其本人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该100000元系其受***委托代***向***支付的人工工资,人民法院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而不应以推理为依据。2.一审认定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一是,从金额上来看,***认可与***主张相差100000元,但是在双方的《工程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已支付的款项是如何组成的,故并不能证明***否认的100000元为***所转款项,也有可能是游某所转款项;二是,从时间上来看,在结算前一个半月的短时间内,3个人10次共计118万元的转账,而在结算时转账人游某和***并未在场也未提供转账记录对账,特别是有多笔100000元同样金额的转账的情况下,仅凭记忆结算而遗漏非常符合记忆习惯;三是,双方结算地点虽然在甲方项目部办公室,但是***的全部款项系***本人或***委托人所支付,未通过甲方支付过任何款项,甲方不可能对***的付款情况了解。3.***举示的该100000元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证据证明力小于***所举示证据。一是,***举示的其与***的银行交易流水,仅仅是账务往来,没有任何备注,也没有任何合同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款项性质和法律关系;二是,从***举示的其与***的账务往来看,在时间上均是2019年1-7月期间的集中转账,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无任何账务往来,而本案所争议的100000元系2020年年底的款项,时间上与***和游某向***支付本案劳务费的时间一致和案涉工程的时间更加吻合,再结合***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所提供证据,应依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因此,该100000元应认定为***代***支付的案涉劳务费,若***认为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应依据证据另案解决。二、一审未对***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使用由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机具设备分公司提供的工机具造成工机具损坏和丢失应承担的赔偿费、吊车租金从其劳务费中扣减系错误的。案涉工程施工由***及另一班组完成,施工期间所使用吊车、工机具均由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机具设备分公司提供,因两班组使用不当,造成工机具损坏及丢失而被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机具设备分公司索赔共计149627元,其中损坏赔偿13998元(10208元+3790元),未还赔偿135629元(107642元+27987元),该费用应由两班组承担,***应承担72813.5元;另外,***班组所使用吊车产生租金82640元,应由***承担。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将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列为被告且载明***撤回了对重庆市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起诉,则重庆市某工程公司仍为当事人,依法应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但是本案未审查其管辖权异议而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程序问题,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在一审提出了管辖异议的申请,一审法庭当庭释明后,***考虑到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可能不会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为了不耽搁过多的时间,***当庭撤回了对送变电的起诉,故一审程序没有问题。2.双方的结算是在***没有足额给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民工到重庆市某工程公司,由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指派其项目经理作为见证人,在工地项目部由***和***双方核对总的工天和劳务费及借支和已付款后得出的结算数据。结算过程时间非常充裕,不会出现***忘了所谓***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中针对此10万元举示了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及***给***转款的流水,证明所谓***证言中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事实。2019年的转账是因为***在***的父亲***处从事劳务工作,***本人及委托***、***给***转款的情况,***辩称***转款的10万元实际上是***以往劳务费的一部分,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无关。如果***或***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可以另案提起诉讼。3.关于***所称的工机具损失及吊车租金等费用,双方在结算时对所有的费用都有考虑和计算。此损失在双方的结算中并没有反映,不能证明是***造成的损失。况且***离场之后,将工机具等设备移交给后续的班组再继续使用。如果移交时有损坏和遗失,当时就能发现,也不存在***后续才发现及主张的情况。重庆市某工程公司述称,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原审原告一审庭审中已经撤销对重庆市某工程公司的起诉,故重庆市某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2.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四川某集团公司,重庆市某工程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提到的机具损坏和遗失,情况属实,相关责任人至今仍未向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归还和赔偿。3.是否提出管辖异议,二审代理人不清楚这个情况,可能口头说过,但是没有看到一审卷宗中有过书面申请。***在一审中并未对本案的管辖结果提出过异议,且***应诉答辩,应当视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4725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472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承担。庭审中,***撤回对重庆市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4725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472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找***组织人员去案涉项目处提供劳务,2020年11月30日***向***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重庆渝北某工程(以旧换新架线)总公路数21.812公里。每公里单价:49000.00元。合计1068788元。人工共计:842.5人(工),人工一个工375元/天,人工费合计:315937元。总合计1384725.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前期人工费880000.00元。剩余:504725.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01月30日之前支付360000.00元,剩余144725.00元于2021年05月30日前付清于***。另查明,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前,***于2020年09月30日向***转账70000元、于2020年10月13日向***转账10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分两次向***转账15000元、5000元。***委托游某于2020年10月29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20年11月07日向***转账80000元,于2020年11月28日分两次向***转账500000、100000元。庭审中,***认可在《工程结算单》出具前收到上述880000元劳务费。***于2021年02月04日向***转账200000元。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向***转账100000元,***就该10万元出具情况说明,该转账系因***与***之间的工人工资事宜代***转账,***与***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此10万元转账不认可,***认为此10万元转账是***父亲另外的项目中差***的劳务费,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工程结算清单》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庭审中***认可收到***支付的劳务费1080000元。***自述在《工程结算清单》前遗漏了***委托***支付的100000元,现已向***支付1180000元。就100000元款项是否为***代***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的该抗辩不成立,理由为:1.从时间上来看,《工程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而争议款项10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在《工程结算清单》中就已付款项进行结算时,100000元属于大额支付,遗漏的可能性不大;2.从时间间隔来看,支付时间为11月16日,工程款结算时间为11月30日,间隔时间短暂;3.双方结算的地点在甲方(重庆市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办公室,相当于在第三方见证下进行的统计,甲方作为对***的付款义务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也是比较了解的;4.若100000元款项确系无正当理由支付,案外人***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要求***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向***支付304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结算协议***应当于2021年01月30日前支付360000元,并在2021年05月30日前向***支付144725元。目前***在结算协议出具后只向***支付200000元,***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047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472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1元,由***负担。重庆市某工程公司二审中举示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仅与四川某集团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另外二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关系,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质证称,对该份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是2019年7月以后开工,结合***起诉状陈述,***是在2020年中进场。而***向***付款是在2020年9月30日之后,其中***账户支付的10万元是2020年11月16日,从付款时间看更加符合是代***支付案涉劳务费的商事习惯。***所称的是因其***的父亲***支付的劳务费,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其转账记录没有任何备注,也没有任何合同,不能够确认款项性质和用途。且***的付款集中在2019年1-7月,与该笔付款相差一年多,并且是整数,显然不符合常理。***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确实是***挂靠四川某集团公司在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承接的项目,一审中考虑根据合同相对性四川某集团公司不会承担给付责任,所以***未将四川某集团公司列为被告。经审查,本院对重庆市某工程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二审查明,***在一审中举示了两份财产损失的清单,都是***、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共同确认的,上面没有***签字。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1.一审程序因***撤回对重庆市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2.一审认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支付的100000元不是代***支付是否错误;一审未对***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使用由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机具设备分公司提供的工机具造成工机具损坏和丢失应承担的赔偿费、吊车租金从其劳务费中扣减是否错误。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争议焦点之一,一审程序因***撤回对重庆市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因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且参加二审诉讼也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应当视为对一审管辖权的认可。一审程序因***撤回对重庆市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处理,经审查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二,一审认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支付的100000元不是代***支付是否错误;一审未对***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使用由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机具设备分公司提供的工机具造成工机具损坏和丢失应承担的赔偿费、吊车租金从其劳务费中扣减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称***于2020年11月16日向***支付的100000元是代***支付,***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使用由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机具设备分公司提供的工机具造成工机具损坏和丢失应承担的赔偿费、吊车租金从其劳务费中扣减,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针对***于2020年11月16日向***支付的100000元,案涉《工程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等分析理由,认定争议10万元不在本案扣除,符合本案实际,经审查并无不当。二审查明,***在一审中举示了两份财产损失的清单,都是***、重庆市某工程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共同确认的,上面没有***签字。***上诉称***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使用由重庆市某工程公司机具设备分公司提供的工机具造成工机具损坏和丢失应承担的赔偿费、吊车租金从其劳务费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