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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贸易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6民初27233号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贸易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重庆某贸易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9月27日投资设立被告重庆某贸易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设立后,被告公司未有效开展业务,于2003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本案中,被告重庆某贸易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已经处于吊销状态,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对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旦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被行政强制解散。解散事由发生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即应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处于解散状态,原告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缺乏相应的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