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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贺某某,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9653号 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重庆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贺某某、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朱某某、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系分包单位,被告贺某某系该项目的工作负责人兼劳务分包人,原告接受三被告的雇请于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2日在某项目处从事挖机驾驶工作,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完成劳务,被告贺某某将原告的劳务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熊某某处,经核算,原告在合同期间共产生劳动报酬49665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20665元,剩余2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三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遂起诉。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本人所写,无我方签字,系原告私自捏造,属于无效证据,原告在某工程中是以小时计算,计工需要原被告确认方可有效;原告的第一次的劳动报酬金于2020年9月29日由项目部的熊某某代支付20665元,逾欠的5000元,我方已通过微信于2021年6月10日支付完毕,故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欠原告劳动报酬,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证明与我司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证明是否存在欠款和欠款金额,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只有原告发布的清单,被告贺某某并未认可,原告未向法庭证实其欠款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经仲裁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司并非适格被告,我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已将该项目的基础施工部分依法分包给四川某丙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已办理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事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贺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以下事实:原告程某于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6日三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贺某某发送原告单方制作的劳务报酬表,其中原告于2020年9月6日发送的劳务报酬表中载明合计49665元;熊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20665元;被告贺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 原告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贺某某发送过图片、“拖出去的时间”、“结束时间”、“回填开始时间”等信息,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贺某某催收劳务费用,在被告贺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转款后,原告发送信息“剩下的24000元怎么安排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贺某某发送信息催款,被告贺某某并未回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程某与被告贺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贺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告程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贺某某发送报酬的清单,被告贺某某均未予以否认,且在原告多次催款后支付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自制报酬单予以采信,金额为49665元,原告及被告贺某某均认可扣除案外人熊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的20665元,加之被告贺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支付的5000元,被告贺某某尚欠原告24000元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催收该款项,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的劳动报酬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支持24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相关劳务报酬,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亦未自愿支付该劳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劳务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