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桦榕街**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ML6TXD。
经营者:郑洪兵,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树,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洪兵建材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徐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被上诉人洪兵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到庭参加了询问。第三人徐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晨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兵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洪兵建材经营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我公司与洪兵建材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进行了结算,但一审未查清楚洪兵建材经营部供货的数量,货物的单价以及运输工具等基本事实,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洪兵建材经营部与徐树均陈述供应的碎石、石粉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达761200元。而我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最终收方签证单且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鉴定计算出来的碎石、石粉仅为19万余元,二者悬殊巨大。为查明案情,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未获准许,现我公司坚持申请进行司法鉴定。3.关于我公司是否授权徐树进行结算的问题。洪兵建材经营部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树能够代表我公司,且我公司之前向洪兵建材经营部支付的款项,也没有徐树的确认。4.徐树在一审中举示的82张送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其一、这82张单据并未保留在我公司与洪兵建材经营部手中,而保存在徐树处,不合情理。其二、单据出现严重的逻辑问题,有很多单据在时间与编号的联系上存在问题,单据编号在后,时间却在前,例如8744,8757等。其三、每张单据只有吨数,没有送货工具,驾驶员签字等。其四、这种大额建材交易按照惯例除了签名以外都是打印报单,而这82张单据都是手工填写。其五、每张单据的吨位都是整吨,没有零头,不符合常理。其六、只有四张单据的有徐树签字,其余单据上的签收人,我公司并不认识。其七、单据上载明的单价与徐树在一审综合那个陈述的单价不一致。其八、82张单据总吨位是4812吨,与洪兵建材经营部诉称的总金额761200元不吻合。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徐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又认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显然矛盾。同时,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得出此结论。我公司并未授权徐树进行结算,其行为完全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或个人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徐树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洪兵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是:晨光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与洪兵建材经营部进行结算后,洪兵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1月17日开具了数张发票。2019年11月6日,晨光建筑公司向洪兵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361200元。从洪兵建材经营部提交证据的时间节点来看,双方结算在前,晨光建筑公司付款在后,其尚欠货款40万元未付。
原审第三人徐树未出庭,未陈述。
洪兵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晨光建筑公司支付洪兵建材经营部货款400000元及该款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晨光建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7年涪陵区人行道车行道改造工程三标段。晨光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用第三人徐树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第三人徐树代表晨光建筑公司接收洪兵建材经营部配送的碎石、石粉等材料。2018年10月18日,洪兵建材经营部与第三人徐树进行了决算,共计欠下洪兵建材经营部石子和岩沙总金额761200元。2019年11月6日,晨光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洪兵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61200元,尚欠洪兵建材经营部材料款400000元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洪兵建材经营部与晨光建筑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徐树为晨光建筑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一直与洪兵建材经营部进行买卖收货,且洪兵建材经营部也将货物送到晨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洪兵建材经营部完全相信第三人能够代表晨光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构成表见代理,其第三人的行为为履行晨光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洪兵建材经营部的货款依法应当由晨光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晨光建筑公司未按砂石决算书支付洪兵建材经营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洪兵建材经营部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洪兵建材经营部请求晨光建筑公司自双方结算之日(2018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晨光建筑公司抗辩其未与洪兵建材经营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货款40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3673元,由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洪兵建材经营部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9)渝0102民特1773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12月24日在涪陵区马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涪陵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调解内容就是本案案涉货款。2.劳动合同,拟证明周兵代表被上诉人进行调解身份适格。3.沙石结算书、增值税发票6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8日经过结算,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461200元的发票,上诉人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61200元的货款。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徐树是司法确认程序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上诉人晨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裁定书已被一审法院撤销。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授权第三人处理过该事项,对庭审笔录的意见与裁定书意见一致。2.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事实,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发票总共有6张,总金额461200元。4.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从内容上看,所授权的内容是作为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但徐树持有该份委托书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反而证明徐树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庭审结束后,洪兵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2020)渝0102民特17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渝0102民特1773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晨光建筑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第三人徐树是其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公司没有其他的人员负责收货。同时,晨光建筑公司认可收到洪兵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1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46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晨光建筑公司与洪兵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晨光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洪兵建材经营部诉请的货款400000元。本案中,晨光建筑公司认可第三人徐树系其聘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公司没有其他的人员负责收货,应认定晨光建筑公司授权徐树从事购买、收取材料等相关事宜。从徐树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由“顾客”持有的第二联送货单来看,洪兵建材经营部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2018年10月18日,第三人徐树与洪兵建材经营部进行决算,双方确认下欠货款金额761200元。之后,晨光建筑公司收到洪兵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1月17日开具金额为46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洪兵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61200元。晨光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发生在徐树与洪兵建材经营部进行决算之后,应认定晨光建筑公司对徐树代表其与洪兵建材经营部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徐树的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现晨光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徐树的结算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在二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所需碎石、石粉数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晨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薛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