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1409号
原告: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桦榕街**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ML6TXD。
经营者:郑洪兵,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扬,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青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3365A。
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树,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9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扬,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陈瑜,第三人徐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货款400000元及该款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2017年涪陵区人行道车行道改造工程三标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子和岩砂。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徐树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配送了价值761200元的石子和岩砂,被告实际支付了3612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仅有事实买卖关系,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采购材料以及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原告请求的货款已经远远超过该项目所需的石子和岩砂所对应的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树辩称:我是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并购买材料,我与原告结算属实,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数额真实,应当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砂石决算书、会议纪要、农民工工资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承建工程,第三人为被告的工程现场管理人,接收原告的石子和岩砂,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签证记录表、报告书,该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7年涪陵区人行道车行道改造工程三标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聘用第三人徐树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第三人徐树代表被告接收原告配送的碎石、石粉等材料。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树进行了决算,共计欠下原告石子和岩沙总金额761200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材料款3612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00元拒绝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为被告的工程现场管理人,一直与原告进行买卖收货,且原告也将货物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原告完全相信第三人能够代表被告代为被告进行结算,构成表见代理,其第三人的行为为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按砂石决算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双方结算之日(2018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以未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洪兵建材销售经营部货款40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3673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基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鲜 林
书 记 员 洪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