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渝0103行初207号 原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68号金果园商务楼D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金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 委托代理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装饰工程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5月9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交叉管辖。同年6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渝05行辖2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虹海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1日,被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6月7日11时许,石匠***在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南区欧麓花园城东融创清华中学鹿角项目工地3号楼一楼从事石工作业打线槽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志于2017年6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虹海装饰工程公司诉称,一、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文书,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文件。原告未能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辩解,并提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明材料,原告也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在与第三人的工伤仲裁程序中首次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二、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伤用工单位不是原告。2016年11月2日,原告将重庆市巴南区欧麓花园城东融创清华中学鹿角项目劳务分包给重庆悦融公馆装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组织第三人等工人施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的工伤用工单位应当是重庆悦融公馆装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险认字[2017]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后被告依法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原告诉称于2016年11月2日将巴南区欧麓花园城东融创清华中学鹿角项目劳务分包给重庆悦融公馆装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组织第三人等人施工,应由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原告公司鹿角项目部出具《工作证明》和《证明》,证实了第三人于2017年4月即在原告公司项目上从事石匠工作及在2017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被告对相关证人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确系原告的工人及2017年6月7日在原告承建的巴南区欧麓花园城东融创清华中学鹿角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虹海装饰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4月,***至虹海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建设的巴南区欧麓花园城东融创清华中学鹿角项目工地从事石匠工作。2017年6月7日11时许,***在巴南区欧麓花园城东融创清华中学鹿角项目工地3号楼一楼从事石工作业打线槽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8月2日,***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同年8月9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9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虹海装饰工程公司作出九人社伤险举字[2017]3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虹海装饰工程公司于同年8月11日,收到上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9月11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性质属于工伤,并送达***及虹海装饰工程公司。2017年9月25日,虹海装饰工程公司收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邮寄送达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工伤认定程序中相关文书的送达事实,虹海装饰工程公司已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虹海装饰工程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5月9日向九龙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导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虹海装饰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