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09行初75号
原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68号(***商务楼D7-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1715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区云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552015745B。
负责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社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社局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4月15日15时10分左右,***在虹海公司承接的金融街水土项目B60-5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刮灰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其右足受伤。……***于2022年4月1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虹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虹海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受伤地点与第三人**不一致。被告认定***的受伤地点为金融街水土项目B60-5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但***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其系经人介绍到金融街-水土地块(B63-2地块一期、B64-3号地块)项目干活。第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本案应由案外人重庆邦定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已将金融街水土项目B605-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邦定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就施工地址为“重庆市两江新区水土园区地块”的“金融街水土项目B60-5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购买了包括***在内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作出的碚人社伤险认字〔2022〕1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碚人社伤险认字〔2022〕1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具有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重庆金融街融迈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将金融街-水土地块(B60-5地块)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分包。2021年10月11日,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与虹海公司(分包人)、重庆金融街融迈置业有限公司(业主)签订三方协议,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虹海公司。2022年4月1日,虹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招用***从事涂料工作。2022年4月15日15时10分左右,***在施工现场物管服务中心办公室刮灰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
2022年9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人社局于2022年10月11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虹海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虹海公司收到后于2022年10月27日向**人社局邮寄提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后又于2022年11月2日邮寄提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补充)》和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经调查核实,**人社局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病史资料、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举示《金融街·水土项目B60-5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重庆邦定劳务有限公司。因该两项证据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交被告,原告亦未在本次庭审中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人社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虹海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于2022年4月1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由虹海公司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虹海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受伤是工伤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虹海公司提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受伤地点有误的问题。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已进行说明,并举示本院(2022)渝0109民初8902号案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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