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4394号
原告:重庆市洪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3109K。
法定代表人:高中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洪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建安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泰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33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3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江津区白沙镇槽坊街居外滨路4-1-1号地块XX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退租且欠原告租金,故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租金7330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20日前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位于江津区白沙镇槽坊街居外滨路4-1-1号地块XX房屋。因被告退租时欠原告租金,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洪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津区白沙镇槽坊街居外滨路4-1-1XX房租费柒万叁仟叁佰元正(¥73300.00元),所欠房租时间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本人承诺:所欠房租如在2021年2月20日前仍未付清,用本人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紫荆花园XXX号房屋(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15字第0XXXX)作所欠房租费的担保,如该房屋变卖后优先支付所欠房租费。从即日起本人自愿将上述担保房屋产权证交由房屋出租方经办人***代为保管。”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条中约定的担保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退租时被告对所欠租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对欠付的租金73300元进行了明确,对所欠的租金也约定了于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33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73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洪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3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洪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73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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