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53民初430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祥和二街**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0953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000元/月。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损失7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单位应承担养老保险金20468.16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450元。
被告宏川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首先,原告系旷工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离职后早已重新就业,不存在失业,原告也不存在垫支养老保险金,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工工作。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年,工资为3000元/月,并约定工资里包含被告公司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到劳动部门办理各种保险费。2016年6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2016年6月20日,原告到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城天街项目部工作。2016年7月5日,被告作出《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给原告,该通知载明:***同志,你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1日连续旷工4天,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4日连续旷工24天,同时,你在工作中发生了如下严重问题……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及原告垫支的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016年7月22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当时是被告单位口头解除,后面7月5日单位补发的书面解除通知。为证实上述陈述,原告向本院举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的电话录音2段,***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录音形成时间,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录音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
原告陈述其要求的养老保险金是按上年平均工资剩以60%再剩以20%计算36个月得出的,要求被告将这笔钱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社保局补交。对于失业保险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的120%赔偿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证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书》、户口本、录音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金20468.16元,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征缴的费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离职的时间,按照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本院认定为2016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录音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中包含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向劳动部门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原告以个人名义无法购买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须以用人单位名义购买,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职责,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有: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本案中,原告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对原告应享有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从2013年5月1日工作至2016年6月10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9个月,但由于原告已于2016年6月20日重新就业,故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应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9日共计9天,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875元/月,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为262.5元(875元/月÷30天×9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损失为315元(262.5元×12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市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