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1082民初141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