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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与重庆某经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2049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经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27.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761.0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一/天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为4,516元;以112,827.0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1日起按万分之一/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融创四面山某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重庆融创四面山某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安装,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于2021年1月10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2年5月9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35,534.01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余工程款112,827.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020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融创四面山某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约定:“二、安装及材料费的支付:1.包干总价:含税价格153,383.67元……2.安装及材料费按以下方式支付:甲乙双方采用分批安装,分次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每一批次设备安装结束后5日内,需方进行验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系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的标准是指:室内外机吊装完毕,管路连接完毕并在不安装出风格栅、回风格栅的工况下使用临时室内温度控制器进行试运行,并将随机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该批次安装及材料费价款的【97】%。供需双方结算完毕后10白内,供方提供金额为《中央空调安装合同》项下经结算后的安装费总额【3】%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作为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保证。需方在收到质量保函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至《中央空调安装合同》项下总结算价款的【100】%,如供方未按约定提供银行质量保函,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十一、售后服务:2.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以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十二、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总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并未按提交质量保函的方式履行。 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于2021年1月10日验收合格。 2022年5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金额为235,534.01元。 2022年7月4日前,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为235,534.0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122,706.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为235,534.01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按提交质量保函方式履行合同,现质保期已超过两年,被告未提出相应抗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122,706.9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27.07元。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05,761.0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以112,827.0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书面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工程款112,827.07元及违约金(以105,761.0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2023年7月10日;以112,827.0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被告重庆某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某经纪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