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2736号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锦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83943437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制冷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钢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材料款10976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976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暖通风空调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巴南区中医院龙洲湾迁建工程三期综合楼工程采暖通风空调,合同约定了相关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合同结算价=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的空调设备费*(1-15.20%),合同第九条对价款分期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关设备的交付,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材料款尾款,亦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截止今日,经原 告多次催告仍一再拖延未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被告重钢建司辩称:1.原被告间并未结算;2.被告垫付了维修款75000元,甲方审减金额2万多元原告应少收16000元左右,出风口风管的费用4万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前述三项费用应从原告应收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巴南区中医院迁建工程空调项目”投标保证金3万元,双方约定,待合同签订后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 2018年9月4日,原告(作为供应方、乙方)与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采暖通风空调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甲方向乙方采购巴南区中医院龙洲湾迁建工程三期综合楼工程采暖通风空调,双方约定了品牌、规格型号、数量;2.本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3.合同结算价=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的空调设备费*(1-15.20%),空调设备费以重庆市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评审的巴南区中医院龙洲湾迁建工程三期综合楼工程空调设备总价为准;4.维护保养期为两年,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产品维护保养起始时间;5.甲方指定**航、**、***为收货、对账人员;6.对账方式:乙方每月1日-5日与甲方根据送货单及对账单对账签字确认后,当月8日前乙方开具与产品相匹配的型号、规格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税率16%),甲方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按第九条条款约定支付;7.货款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发出排产通知单后,支付定金10万元;全部货物运至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60%;完成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的空调设备费后支付至审核通过的空调设备费*(1-15.2%)的80%;货物安装完成、调试合格、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的空调设备费*(1-15.2%)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维护保养期满后无息支付;8.货物到达后,由甲方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基本质量和数量的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空调。2018年12月,双方对账确认了原告所供空调的型号和数量。2019年11月,重庆市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委***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巴南区中医院龙洲湾迁建工程三期综合楼工程装饰等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审核认定了空调的设备和安装调试费用。依据《巴南区中医院龙洲湾迁建工程三期综合楼工程装饰等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单独对空调设备费进行了确认;2020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产值确认书,载明原告所供空调含税价合计2828352元,并要求发票税率下调至10%,原告对此无异议。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已付款170万元,原告已经开票金额180万元。2020年12月,暖通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7月27日,被告朱姓工作人员向原告确认被告尚欠109766.4元未付。截至2020年11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7852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68754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被告垫付了两台空调主机的维修费用75000元。2021年12月,重庆市巴南区审计局委******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巴南区中医院龙洲湾迁建工程三期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部分空调设备费进行了增减。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暖通风空调采购合同》、材料对账单、产值确认书、对账明细、微信记录、发票签收单、网页截图、银行回单、财务支付凭证、财务报销单、发票、关于退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书、《巴南区中医院龙洲湾迁建工程三期综合楼工程装饰等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巴南区中医院龙洲湾迁建工程三期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德制冷公司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所购空调,双方根据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的评审结果确定空调设备的总金额为282835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应为2828352元×(1-15.2%)≈2398442.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只负责供货不负责安装,被告关于应由原告承担空调安装辅材(软接、送风口、回风口等)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结算价格以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的评审结果为依据确定,被告关于应依据巴南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减少部分空调货款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本院也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2020年12月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总货款的95%即2398442.50元×95%≈2278520.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68754元,被告尚欠2278520.38元-2168754元=109766.38元未付。因在2021年9月14日被告垫付了两台空调主机的维修费用75000元,该款应从原告应收货款中扣除,故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重钢建司实际拖欠109766.38元-75000元=34766.38元未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恒德制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66.3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且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应以109766.38元为基数计算,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891.30元;从2021年9月14日开始,被告应以34766.38元为计算基数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 原告所供空调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故迟延退还保证金,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有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766.38元; 二、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891.30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截止2021年9月14日为34766.38元)为计算基数、在2021年9月14日至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 四、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尚欠保证金(截止2021年10月22日为30000元)为计算基数、在2021年10月22日至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7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由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