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8725号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建司支付某某公司租金285581元;2.判决某某建司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以2855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某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司系租赁关系,某某公司将其所有的塔机租赁给某某建司承建的南城山水二期及某某小学使用。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结算,某某建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租金总计815581元。结算办理后,某某建司共计支付53万元,现尚欠某某公司租金285581元,某某公司多次找到某某建司要求支付,某某建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租金明细、租金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贷记来账明细、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建司向某某公司租用塔机用于南城山水二期项目及某某小学建设,租赁型号及租期均有相关约定。合同对租金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每天按欠费总额的5%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建司需求先后提供了6台塔机。2018年11月28日,某某建司与某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某某建司的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及安全员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租金总额为815581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已支付3万元。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建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有33万元系某某建司财务人员于2022年12月21日向某某公司对账提出差欠发票后开具。某某建司先后向某某公司支付3笔租金共计5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某某公司向某某建司催要欠付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如上所诉。审理中,某某公司称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自愿调整为按LPR的4倍计算。 另查明,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实施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在这之前适用的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向某某建司提供租赁设备的合同义务,在确认租金金额后也依约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 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建司应在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金,即其应于2018年11月28日办理最终结算的当月月底前付清全部租金。某某建司至今欠付租金285581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建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加付每日欠费总额5%的违约金。但因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某某原则存在冲突。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即使某某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LPR的4倍计算仍然过高。本院认为某某建司应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LPR的1.3倍向某某公司计付违约金为宜。因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实施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故某某建司应以2855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的1.3倍向某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某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5581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855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的1.3倍向原告重庆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计4576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576元。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