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6504号
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53403.01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以153403.01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3月18日为1324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与某某租赁站签订了《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某某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各种建筑物资租赁给某某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金收费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等。2024年7月29日,由某某公司制作,经双方共同确认出具了《公平建司某某二期、某某小学钢管、扣件租赁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载明截止至2024年7月29日总计租赁费(含赔偿)343403.01元,已付190000元,欠153403.01元。但截止起诉之时,某某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为维护某某租赁站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对租金金额无异议,某某公司同意以车位抵扣,车位每个40000元,可以抵扣4个。案涉项目被政府回购,但还没有支付款项,待收到款项后再支付某某租赁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某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对账表,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某某租赁站(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等各种建筑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起,租金标准为: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2元/套/天、顶托0.008元/套/天;甲乙双方在每月月初对账结算当月租金,乙方在本月2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委托***同志到甲方提货或还货,并在出库单或花码单上签字或盖章。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数量、租赁日期、租赁费用、租赁物毁损、灭失赔偿费进行多次结算。2024年7月29日,某某公司出具对账表,载明:截止2024年7月29日,总计租赁费(含赔偿)343403.01元,已付租赁费190000元,欠153403.01元。某某租赁站在租赁房确认处盖章,***、***在承租方确认处签字。现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因某某公司仍欠付租金,某某租赁站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对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欠付租金153403.01元。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进行提货或还货,并在出库单或花码单上签字或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4年7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某某公司欠付某某租赁站租金(含赔偿)153403.01元,***代表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以153403.01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30日起的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应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2%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某某公司违约情形,酌情调减为按照同期LPR计算违约金,即本院支持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租赁站以153403.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欠付的租金153403.01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153403.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计1816.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