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0645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缺失流动资金,请求原告给予资金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5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分别打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遭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银行打款记录。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今借到原告200000元,月息两分,用于璧山土塘派出所建设工程支付材料款。2021年5月8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今借到原告200000元,月息两分,用于璧山土塘派出所建设工程支付材料款,此笔款项于2021年6月10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双方成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