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巫山县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2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建司)诉被上诉人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巫山人社局)、巫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7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某源建司中标了某足球场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后于同年3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2月25日,案外人***联系***到该项目工地拆除废旧钢铁。同年3月1日,***在攀岩架上切割废铁时从高处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多发挫裂伤);2.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5.右侧钩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尿道损伤;8.尿道狭窄。
2021年6月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源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6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在该案开庭审理时,***作为某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并陈述***入场拆废铁向其缴纳了20000元安全保证金。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渝0105民初287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认定了***所从事的焊接与热切割工作属于某源建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源建司认可其将承包的某公园改造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工程项目包含拆除废旧钢铁。***作为证人在该案中出庭应诉,并陈述是自己介绍***向***收购废铁,自己转给***的20000元系***向***购买废铁的价款。
2022年1月20日,***以某源建司为其用人单位向被告巫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人社局于同月25日受理后向某源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源建司收到后提交了书面说明。巫山人社局经审核后认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某源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源建司不服该决定,于2022年5月18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同日受理后,向巫山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7月7日,县政府作出巫山府复决字〔202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巫山人社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21年2月25日11时28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转账20000元。同年同月同日11时30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转账20000元。在巫山人社局向***调查时,***陈述是经***介绍向***收购废铁,支付购废铁款时三人都在场,因***与***不是微信好友,故由***转账给***,***收到后当场就转给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巫山人社局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县政府有权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结合某源建司在(2021)渝0105民初28716号案件中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某源建司将其承包的某公园改造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工程项目中包含有拆除废旧钢铁的事实。***所从事的焊接与热切割工作属于某源建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这一事实也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即***是在从事某源建司的承包业务时受伤。***是***叫到案涉工地切割废铁,某源建司认为***与***存在买卖关系,***受伤与某源建司和***无关,但通过***在(2021)渝0105民初28716号案件中的陈述和***向巫山人社局的陈述可以看出,二人陈述的款项性质和转账经过一致,微信转账记录也能相互印证,即可以证实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而并非***。对于***与***的关系,巫山人社局根据***提交的证据,结合***和***的陈述,认定***将拆除废铁的劳务分包给***并无不当。因某源建司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拆除废铁时受伤,因此某源建司依法应当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巫山人社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县政府收到某源建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巫山人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其认定的事实与巫山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源建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源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工程承包项目不包含拆除废旧钢铁,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内容中不包含该项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以及《工程开工报告》的申请开工日期均晚于事故发生日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废旧钢铁属于建设单位的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处理,不可能委托***进行买卖。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巫山人社局及县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某源建司在向原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微信转账电子凭证;3.***的证言。
巫山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重庆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资料;3.(2021)渝0105民初2871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4.某公园照片、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公示牌照片;5.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8.***不属于工伤的说明;9.《某足球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10.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1号仲裁裁决书;11.巫山人社局对***、***、***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
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状;2.认定工伤决定案证据卷材料;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集体讨论记录、巫山府复决字〔202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254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2.微信转账电子凭证。
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某源建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巫山人社局及县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某源建司提交的***的证言,其陈述前后矛盾的内容,不予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予以认定。
二审中,某源建司举示了《废旧钢铁回收协议书》《重庆华恒文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废旧钢铁的拆除项目已发包给重庆博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可能再由***将该业务分包给***。
巫山人社局及县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某源建司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会议纪要的召开主体是重庆某恒文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而协议则由重庆某体育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皓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所涉主体及工程项目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由某源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源建司在(2021)渝0105民初28716号案件中已自认,其将所承包的某公园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工程项目中包含有拆除废旧钢铁的事实。虽某源建司在二审中又否认承包业务中含有拆除废旧钢铁,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自认事实。***在案涉工地从事切割废铁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源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巫山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县政府收到某源建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至于某源建司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工程开工报告》的申请开工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的问题,不能当然否认***在某源建司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某源建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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