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8民初9578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曾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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