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18民初361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曾某。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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