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871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610401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富源公司在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入职富源公司承建的***体育公园标准田径场及五人制足球场改造工程,从事焊接与热切割工作。2021年3月1日,***在从事攀岩拆除工作中,不慎滑落摔下。现***已向相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欠缺双方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提起诉讼。 富源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然后把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虽然该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包含了拆除废旧的铁的内容,但***不是该公司聘用的,而是案外人***招聘的,该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和富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审理中,***申请的证人***、*****,他们和***都是***喊过去做工的,杂工是350元/天,***是高空作业,500元到600元/天,工具是自带的,工钱是***跟他们说的。而后,该委作出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让他去***体育公园的改造项目上做工,他又喊了***去做工,他和***没有具体谈工钱是多少钱一天,因为大家都是按照市场价来给钱。他先和***进行结算,再把钱分给***。 庭审中,***还**,他平时是做割烂铁的工作,平时哪里有活干,谁给他打电话,他就去哪里干活。他之所以去案涉工地上干活是***喊他去的,工钱是做一天算一天的钱,当时说项目做完了再给钱,如果有事去不了,就跟其他一起割铁的人说一声,然后喊别人去替就可以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审笔录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予以证实。 庭审中,***还举示了***、***出具的《证人证言》、工地照片(打印件)、住院病历,拟证明其从2021年2月25日开始在富源公司承建的***体育公园标准田径场及五人制足球场改造工程项目上班以及受伤的事实。富源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工地照片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地照片的证明目的,同时表示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受伤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地照片,由于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病历,由于与本案的诉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富源公司还申请了证人***以及***出庭作证。***和***的证言均是围绕***与***之间的关系进行**。因上述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审理范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富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富源公司分别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富源公司承接的工程的施工内容包括了拆除废旧的铁,而***所从事的工作为焊接与热切割工作,也即***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富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判断***与富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是否受富源公司的管理,从事富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从***的**来看,其到富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做工是由***招用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富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有权代表富源公司招用***,且***到富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具有偶然性,工钱也不是由富源公司支付的,***若有事无法到工地上做工也无需跟富源公司请假,故***与富源公司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并不受富源公司的管理。据此,***主张其与富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