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3415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6104010B。
法定代表人:刘德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富源公司亦于次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2)渝0237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荣,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富源公司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于2022年4月6日17时在富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3.本案诉讼费由富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于2022年3月18日到富源公司承建的巫山县三峡航运总公司移民迁建住宅楼项目(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住宅楼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2022年4月6日下午5时许,***在该工地工作时被掉落的铁钉打伤。***受伤后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认为***与富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中止工伤认定处理。后***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2)第8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虽认定***与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载明起始时间,亦没有认定***的工资标准、受伤过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富源公司辩称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富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称2022年3月18日到富源公司承建的航运公司住宅楼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不是事实,富源公司从未招聘过***,这从我方提交的工作人员报备花名册足以证明。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22)第88号仲裁裁决书仅以陈吉华向工伤认定委员会出示的证言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为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富源公司承包了航运公司住宅楼项目工程。2020年12月22日,富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龚正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脚手架模板劳务承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巫山县三峡航运总公司移民迁建楼。......承包方式:劳务、设备及本项目的材料。......承包范围及主要工作内容:1.本工程所有的模板安装和内外脚手架及内外临边,洞口的多次及个别地方的N次防护,进出口防护棚(除周边防护),水平大小防护所需搭设,防护的地方均由乙方搭设、安装、维护及拆除,本工程主体和二次结构所需安装的模板均由乙方保质保量全部完成、拆除和清理......”。
2022年3月18日,受案外人陈吉华介绍,***到航运公司住宅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依照实际做工天数按月结算。工资由龚正海转账给陈吉华后,再由陈吉华交付给***。2022年4月6日17时许,***在从事构造柱装模时不慎打伤左眼。***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外伤性白内障,在院行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房前冲洗+前房成形术,伤情好转后于2022年4月15日出院。
2022年7月4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2)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富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合并审理,将富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2)渝0237民初3444号]并入***诉富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2)渝0237民初3415号]。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本,是要看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具体可以从工作招聘、工资发放、管理方式等方面来考量。根据富源公司提交的《脚手架模板劳务承包协议》,结合张家雄、陈吉华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虽在航运公司住宅楼项目工地做工,但并非直接受雇于富源公司,其工资数额未与富源公司进行协商,工资发放也并非从富源公司直接领取,从开始做工到发生事故,***未与富源公司有过直接的接触或商洽,故双方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更正。富源公司承包航运公司住宅楼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作业资质的龚正海,属于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已预交5元、重庆市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书 记 员 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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