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河北某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3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有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市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全部合同尾款人民币117102元,并以本金1171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不应扣减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以全部工程尚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其中工程量款10%不满足支付条件为由,扣减了10%的工程量款,该认定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显示,合同主体为本案双方,并不涉及第三方主体,且合同未约定上诉人工程完工后需要业主或发包人进行验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工程完工、上诉人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金额,而非在判决中扣减上诉人部分工程量款。二、工程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拖延验收与上诉人无关。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尾款,上诉人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上诉人投入使用至今已近两年,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工程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拖延验收,拒付尾款,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施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是否与业主或发包人进行验收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据此影响上诉人的合同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唐山市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结算全部款项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在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0%的款项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不存在拖延验收的问题。上诉人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已经组织完工验收,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应当由发包方唐山市园林绿化中心进行,因大城山整体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不可能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三、本案不满足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前提条件。在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并非发包人而是工程承包人,不存在拖延验收和擅自使用的问题,被上诉人也无权组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17102元,并以本金1171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5日,原告河北某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唐山大城市公园EPDM橡胶颗粒路面,硅PU篮球工程的施工,根据本工程具体情况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一)项目名称:(与发包合同相同)大城山公园,发包单位: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工程地点:唐山大城山公园;(二)工程内容以及范围:以现场测量面积为准,产品名称:硅PU,规格5MM,单价130元,暂估工程量2000㎡,总价260000元,备注含税;EPDM通体颗粒,规格13MM,单价153元,暂估工程量570㎡,总价872103元,备注含税,总价大写: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壹拾圆整,347210。(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第二条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量为准,该报价包含施工费、运费、含税、不包含检测费。第三条合同工期1、双方商定总工期8天。开工日期:2022年08月18日,竣工日期:2022年08月25日。第五条付款方式(一)乙方先开具相应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交给甲方后甲方付款,如乙方开具虚假或无效的发票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二)材料原料进场当日经质检人员验收及检验合格,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款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付清尾款。质保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进行了施工,2022年8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现已完成验收并接收了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就已完工程签订了《结算单》,确认2022年大城山景观提升项目合计33410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00元(截止至202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唐山市园林绿化中心整体竣工验收,故不满足支付全部合同款的条件。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银行付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接收,且双方已经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量款300691.8元(334102元*90%),扣除被告已付款项217000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量款83691.8元,并自2023年1月21日起(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原告诉请金额中工程量款10%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整体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量款83691.8元,并自2023年1月21日起以836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唐山市某某建设总公司负担946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光盘一张(内含视频两段及照片两张),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及实际使用状态。证据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页(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于工程完工的同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额的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与双方结算单最终金额一致,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未予支付。 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上诉人所完成项目是否投入使用不是被上诉人能够决定的,也与支付剩余10%工程价款无关。第二,上诉人塑胶跑道施工完工后,因处于开放位置,被上诉人无权将其施工范围圈禁,禁止市民使用。第三,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第四,上诉人主张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投入使用即视为完成竣工,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上诉人开具发票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剩余10%的进度款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质保期为三年,本案质保期间未届满,更未达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的条件,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0%的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上诉人诉请金额中工程量款10%未满足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可待整体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