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2民初856号
原告:酉阳县城南钢材门市部。
注册号:500242600017460。
经营场所: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复兴街。
经营者:***,男,土家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男,土家族,1957年6月4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3537M。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号6-1。
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42876896X。
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复兴街***号。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酉阳县城南钢材门市部诉被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县城南钢材门市部经营者***及代理人***和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酉阳县城南钢材门市部诉称:2006年,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在承建城北三号桥期间,将该项目的单项钻孔项目又发包给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承建钻孔过程中需要原材料:钢筋。于2007年11月8日,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派员工:***、***、***到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部商谈赊购事项,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而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派职工***到该门市部选型号可用钢筋,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钢筋共计人民币30490元(两张欠条),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收款时,被告***却说:还没有结账,找***,他说“材料由黔程公司酉阳分公司支付,有合同约定”。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的第二页第二条有明确约定:“由甲方按照合同单价减掉钢筋用量部分付给乙方”。2009年7月22日,黔程公司酉阳分公司负责人***、***二人给原告写了一份承书。事后,每年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490元及资金利息70546.2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原告与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应由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黔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业务介绍和推荐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酉阳县城南钢材门市部的经营者系***;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在承建酉阳河三号中桥过程中将桥桩施工问题分包给被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2006年11月4日,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代表***与被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表***签订了《机械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内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及计量方法、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遇流沙、卵石、砾石、溶洞按实际浇灌的混凝聚土方量计算,由甲方按照合同单价减掉钢筋用量部分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材料在甲方领用,结算工程尾款时按照以下实际单价扣除(乙方打收据,甲方凭收据数量扣除材料款,材料单价由甲乙双方在供货方了解的价格为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三峡公司的代表人***于2007年11月8日在原告***处欠钢材款43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08年4月8日***在原告***处欠钢材款26640元,并出具了欠条。在上述两张欠条上,***签字并写了,此款由公司代***支付,在工程款结算款扣除。在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还注明了:此条黔程公司管理人***代***到原告门市部购买。2009年7月22日,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承诺:关于城北新区三号桥工程后与***(承包桥桩基础工程)结账,若应还支付***工程款,若还涉及***尚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特承诺依据优先抵扣。但前提必须是公司、***、债权人签字认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490元及资金利息70546.27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8年4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2张;3、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4页复印件一份;4、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黔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三号桥照片两张;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属三峡公司的代表及管理人员,在原告方购买钢材,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三峡公司因机械钻孔灌注桩施工所需,在原告的酉阳县城南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并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欠条,足以证明原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峡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三峡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证据所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30490元。关于原告方提出:黔程公司和三峡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遇流沙、卵石、砾石、溶洞按实际浇灌的混凝聚土方量计算,由甲方按照合同单价减掉钢筋用量部分付给乙方。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材料在甲方领用,结算工程尾款时按照以下实际单价扣除(乙方打收据,甲方凭收据数量扣除材料款,材料单价由甲乙双方在供货方了解的价格为主)以及***在两张欠条上签字说明此款由黔程公司代付,在结算款中扣除,且黔程公司的负责人***也作了承诺,故该款应由二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是二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被告三峡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不具备关联性;***在两张欠条上签字说明此款由黔程公司代付,在结算款中扣除,但***既不是法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委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实系***职能职责范围,至于***所作的承诺,也只是承诺与***结账,若还应支付***工程款,***尚欠的材料款优先抵扣,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工程结算的相关依据。故其请求被告黔程公司支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其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酉阳县城南钢材门市部货款3049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23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