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374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庆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重庆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84377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了《丰泥冷水沟地基强夯(安全生产费用)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冷水沟,该工程名称:丰泥冷水沟地基强夯(安全生产费用)项目,该合同预估含税总价为1633800元。原告方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审计金额为1443660元,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仅支付了原告599883.5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43776.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均遭拒绝,故起诉。
某重庆水泥公司辩称,原、被告结算金额1443660元属实,含质保金5%;我方已付款599883.55元属实,未付款中的款项,质保金尚未期满不应支付。且约定70%按汇票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
原告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双方结算,某重庆水泥公司对应付总价款,已付款均确认无误。对尚欠款843776.45元,其辩称质保金尚未期满不应支付,但从其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2022年11月23日起算质保期一年(合同约定一年),也已届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前述该欠款应如约支付。关于支付方式的问题,某重庆水泥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即工程款项的70%以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汇票签发需某重庆水泥公司人员主动作为,有执行不能的风险,故本院确定如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签发和交付汇票,则应直接以现汇或现金方式支付。
至于涉案工程款可能涉及逾期支付及相应造成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某公司未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43776.45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并交付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如逾期未交付,则应在逾期次日起五日内以现款或现汇方式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7.76元,减半收取6118.88元,由被告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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