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5647号
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64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3537M。
法定代表人:罗渝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口社区211号2-12号,注册号500110000010292。
法定代表人:曾果。
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星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星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078.4元(含质保金);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01732元为基数(1082078.4元扣除质保金180346.4元后为应付工程款金额)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60万樘/年自动生产线迁建提升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60万樘/年自动生产线迁建提升项目地基处理,合同暂定价407.48万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审定产值的80%,余下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退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于2015年7月2日竣工结算完毕,工程造价为3606928元,但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82078.4元(含质保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078.4元(质保金);以901732元为基数(1082078.4元扣除质保金180346.4元后为应付工程款金额)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福星星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登记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地下水开发;古建筑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乙方名义与被告以甲方名义签订《60万樘/年自动生产线迁建提升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60万樘/年自动生产线迁建提升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地点万盛平山工业园;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说明及发包人书面指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工期5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暂定:407.48万元,大写肆佰零柒万肆仟捌佰元整;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每月25日报当月完成产值,次月10日内付甲方审定产值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甲方审定产值的80%,余下的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一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2年),结算办理时间:在双方配合情况下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办理完结算;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工程质保期满后无工程遗留问题,甲方不计息全额退还乙方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或小区委托的物业公司通知后12小时内到现场勘察,24小时内免费维修完毕,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完毕的,应在甲方或小区委托的物业公司书面确定的时间内维修完毕;乙方必须保证验收合格,并承担其相关验收费用;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逐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约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2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未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事故,未给甲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发生乙方工人因为工资发放问题闹事事件,工期未因乙方原因而延期,乙方未发生违约等事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无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606928元。结算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35000元。结算后,案外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甲方名义、被告以乙方名义及原告以丙方名义签订了《项目折价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60万樘/年自动生产线迁建提升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将60万樘/年自动生产线迁建提升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丙方施工。现乙方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丙方剩余施工费用。乙方、丙方协商将地基处理工程折价以支付丙方剩余施工费用,同时,乙方、丙方同意由甲方按约定的折价金额受让地基处理工程。为此,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1.根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407.48万元,经乙方、丙方确认,结算后施工费用合计360.6928万元,乙方已向丙方支付123.5万元,未支付金额237.1928万元;2.乙方、丙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拖欠丙方施工费用及相关索赔费用合计237.1928万元;3.各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支付237.1928万元:(1)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128.98496万元;(2)另外108.20784万元,加上履约保证金25万元,由乙方自行向丙方支付,甲方不承担支付责任。随后,案外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89849.6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0万樘/年自动生产线迁建提升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甲方审定产值的80%,余下的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一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2年)。因此,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26581.6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质保期的具体起算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以2015年7月2日即结算之日起算两年为质保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截止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其已付款1235000元及案外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的1289849.6元后尚未支付的款项901732元以及质保金180346.4元(3606928元×5%),共计108207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0173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及案外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亦对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07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8月2日起以90173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53元,由被告重庆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重庆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9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代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