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3民初16602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街道黄桷坪滩子口29号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050512。
法定代表人:蒋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森,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内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根据鉴定情况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教学楼工程项目处(该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如来建筑公司)从事幕墙安装工作。2015年8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准备切割方钢时,被压断的切割机电线电击,击倒受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诊断为:1.电击伤;心肌损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头皮裂伤。原告找二被告进行赔偿,但二被告怠于与原告协商赔偿,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在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教学楼工程项目处从事幕墙安装工作时,准备切割方钢时,被压断的切割机电线电击,击倒受伤,即原告系工作中受伤,并非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可以要求工伤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但不能同时主张。而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该次受伤,原告已经选择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及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巴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如来建筑公司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7120元,该裁决已经生效。故本院不应再就原告诉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玉
书 记 员 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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