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1351号
原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22132139R。
法定代表人:欧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72号1-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050512。
法定代表人:蒋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丰,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森,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如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合费462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楼的总包单位。2015年3月,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楼建筑及外连廊外墙装饰工程。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分包合同。合同第17.3条约定:“本工程中标人需按中标金额的4%向招标人缴纳工程协调、管理、档案资料归档、水电塔吊、工人住宿等配合服务费,该费用从此项目中按进度款比例扣除。工程不再增加其费用。”之后,被告完成了施工。经审计,被告完成工程价款为1155948.42元,原告前期支付了进度款908484.58元。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8月向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247463元。对于4%的配合费用,该案中未作处理,告知原告另行起诉。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如来公司辩称,如来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永顺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具体为85%的工程款的配合费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永顺公司(发包人)与如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设(教学楼)及连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节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筑(教学楼)及连廊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内容: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筑(教学楼)及连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图所示的玻璃幕墙、玻璃雨棚等工程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壹佰零陆万捌仟捌佰零伍元三角玖分(小写)¥:1068805.3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1278.72元)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17计量与支付……17.3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该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支付中标总价款的20%,整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中标总价款的65%,余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10%。留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额返还。到期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工程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本工程中标人需按中标金额的4%向招标人缴纳工程协调、管理、档案资料归档、水电、塔吊、工人住宿等配合服务费,该费用从此项目中按进度款比例扣除。工程不再增加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如来公司进行了施工。
截至2017年3月16日,永顺公司陆续支付了如来公司工程进度款240000元。2017年3月16日,如来公司起诉永顺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668484.58元。2017年7月27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永顺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如来公司工程进度款668484.58元,若未按时付清则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未付进度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作出了(2017)渝0151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随后,如来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8)渝0151执640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院(2018)渝0151执640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18年11月2日结案。
2019年8月9日,如来公司以永顺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渝015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463.84元,并以247463.8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2070元。三、驳回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永顺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来公司需按中标金额的4%向永顺公司缴纳工程协调、管理、档案资料归档、水电、塔吊、工人住宿等配合服务费,认为应该在工程款中抵扣该费用,本院认为永顺公司要求抵扣的款项不属于抵扣的范围,如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费用需要审理查明,故该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永顺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如来公司承担。……”。永顺公司随后提起上诉,但其于2020年3月21日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终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配合服务费的问题,永顺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1155948.42元,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设(教学楼)及连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7)渝0151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2019)渝015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72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配合服务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永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诉争的配合服务费,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明确约定该费用按工程进度款比例扣除,每次进度款及尾款均有时间约定,故应当视为双方对该笔费用约定分期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审计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5%(含5%质保金),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日,故配合服务费最后一次扣款应在2019年2月2日之后,而本案永顺公司起诉时间为2020年4月2日,故永顺公司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如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配合服务费的问题。
本案诉争的配合服务费即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中约定的工程协调、管理、档案资料归档、水电、塔吊、工人住宿等配合服务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费用系综合费用,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约定配合服务费按中标金额的4%收取,合同中标金额为1068805.39元,故配合服务费应为42752.22元。因上述配合服务费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扣除,且在尾款支付案件即(2019)渝0151民初5004号案件中也未予以扣除,故如来公司应当支付配合服务费42752.22元。据此,永顺公司请求如来公司支付配合服务费46237.93元的主张,本院支持42752.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服务费42752.22元;
二、驳回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