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112号
原告:闫胜昌,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012274032,住所地邢台市桥**中兴东大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书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胜昌与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胜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原告经杨艳喜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邢台平安路平安小学建筑工地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做钢筋工作,日工资260元。2019年5月4日上午8时多,原告在接收塔吊吊到二层顶的钢筋时,塔吊的套子脱落,钢筋砸在原告的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A0分型,A1型)等多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和被告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郭敬瑞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迟迟不能给予合理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平安路平安小学施工工地工作。2019年5月4日受伤,随即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治疗。2019年5月15日,郭敬瑞出具证明:闫胜昌2019年5月4日在工地施工,被砸伤,腰部骨折,第一期治疗已做完手术,需工期取板手术,费用由我方负担,落款为:平安小学建设项目郭敬瑞。郭敬瑞曾与原告闫胜昌商量处理意见。后原告向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0日,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东劳人仲案(2019)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郭敬瑞系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首先看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是双方是否具有人身关系,即劳动者是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遵守其规章规则;再次是双方是否具有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享受相关劳动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闫胜昌与用人单位即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也不存在招用记录、出勤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原告系由杨艳喜介绍安排工作,不是由被告公司直接招用,可知与被告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接受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胜昌与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闫胜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