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书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堂,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龙岗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铭,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系***昶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昶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19)冀05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堂,上诉人正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公司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判决维修费5%以及在优先受偿权扣除的错误;2.改判鉴定费8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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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改判优先受偿权为41898540.05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存在5%维修费并在上诉人优先受偿权内扣除是错误的。本案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拍卖且买受人邢台县邢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瑞公司)已经在此基础上开始组织施工并使用。此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及邢瑞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一审法院酌定5%维修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及邢瑞公司均未主张维修费用,且邢瑞公司在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基础上继续施工,没有任何维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径行裁判扣除此费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大部分与图纸涉及相符或符合双方约定,有一部分不符或无依据、无法作出评定。对于无法作出评定的部分被上诉人未提反诉,买受人邢瑞公司也在此基础上进行施工,该部分并未影响涉案工程价值,所以上诉人在此项目鉴定中并无过错,鉴定费用应当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3.利息及惩罚性赔偿应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利息,从性质上应为被上诉人不能及时支付应付款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源于工程款,应当包括在优先债权范围内。法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也源于工程款,也应包括在优先债权范围内。

正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扣除顺鑫公司的维修费是正确的。根据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顺鑫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不合格的情况,顺鑫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已经出售,再行修复已无必要,因此一审判决将相关修复费用自工程款中扣除是正确的。关于鉴定费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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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问题,以答辩人的上诉内容为准,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顺鑫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惩罚性赔偿,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认定是正确的。综上,顺鑫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正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普通债权为35804665.9元、惩罚性债权为2531508.9元,维持第三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间工程拍卖价款在22332509.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债权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款本金20995305元及利息、加倍支付部分债务利息;法院已判决之外的款项,该部分为被上诉人主张在2017年5月1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邢台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判决之外实际发生的款项可以确认优先受偿权。1.被上诉人对邢台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在2015年1月21日签订《工程还款计划》,对双方前期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就债务履行约定了明确的期限。还款计划签订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按照《工程还款计划》确定的债权金额起诉欠款,在起诉前债权已经确定及成立,应当以《工程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为认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以还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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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至被上诉人向沙河法院申请优先受偿之日或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2.一审判决认定判决之外的工程价款为2512600元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法院已判决的工程款部分没有工程量清单,管理人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判决之外工程款的真实性。后期被上诉人与正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铭签署了《2017年5月11日后工程量完成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的总价款为312.01万元,原告明确认可未安装的钢结构价款58.3万元、砖2.45万元已经另行处理,不再要求支付,该部分价款扣除后剩余2512600元。但该明细表所列的第6项管理费用过高不应认定,该项费用中管理人工资高达90万元,不合常理。而要求支付车辆费、工人生活费、办公费更是没有依据,对该部分费用不应认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质量是否合格负有举证责任,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讲,因被上诉人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系用于确认优先受偿权,在优先受偿权不应确认的情形下,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顺鑫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解释所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之日是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日和建设工程实际总工程日作为工程款给付条件。本案双方合同第六条已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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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到工程款90%,说明该工程支付以工程验收为条件。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到破产前仍未验收,所以不能以该解释第22条规定约束答辩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后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问题,答辩人已经提交了明细表,明细表中除了塑钢窗加工、制作、安装,剩余的都不含人工费。管理物业公司的费用就是按双方协商后定下的价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员应为14人,双方协商后按8人计算费用。答辩人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有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这是必不可少的。车辆费就是吊车、钩机等费用,工人生活费是工人吃饭和日常必需品的费用。鉴定费答辩人不应该承担。

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正昶公司的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在44047125.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签订车间工程施工合同,随后,顺鑫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部分施工义务,正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2015年1月21日,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江金鸾、赵国铭签订工程款还款计划,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保证人和保证方式、还款计划、利息等作出详细约定。2017年3月31日,顺鑫公司将正昶公司、赵国铭、江金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正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鑫公司工程款20995305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二、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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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鑫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6831145元;三、赵国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顺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7年5月29日生效。2017年6月27日顺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申请书,请求裁定准许顺鑫公司对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正昶公司的土地、房产、存款等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本院判决后,顺鑫公司仍在正昶公司继续施工。顺鑫公司制作了正昶公司2017年5月11日后工程量完成明细表,该表载明,工程款共计3120100元,其中:土方652600元、钢结构1075000元(已安装492000元、未安装583000元)、砖24500元、人员工资114000元、塑钢窗安装54000元、管理费用1200000元。2019年6月19日,正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铭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因顺鑫公司将未安装的钢结构、砖取回自行处置,2020年7月10日,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将其2017年5月11日后的债权金额变更为2512600元。

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冀0521破申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利民对正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13日,顺鑫公司向正昶公司管理人申报44047125.02元债权。2019年6月19日,正昶公司管理人确认顺鑫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总额39385940.05元,其中:1.工程款本金20995305元;2.工程款利息15859126.15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531508.9元,对申报的其他债权及优先受偿未予确认。顺鑫公司对债权核对结果不予认可,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正昶公司的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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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44047125.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沙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正昶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关于车间、护坡、、地基夯实邢台旭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邢旭房估[2018]字第122901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其中车间价值为24000900元、护坡495900元、、地基夯实2747500元关于土地使用权,邢台市华地不动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邢-邢台县-华地[2018](估)字第SF01129号《土地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中载明的全部财产,整体资产评估价值为42379900元;关于变压器及配套,邢台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金资评报字(2019)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款36028元。进入破产程序后,正昶公司管理人采用了整体资产拍卖的方式,2020年3月26日,邢台县邢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45400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

诉讼过程中,本院当庭向顺鑫公司释明,要求其对已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顺鑫公司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顺鑫公司在正昶公司处已施工的工程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进行鉴定。2020年6月13日,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HSDS[2020]司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无依据、无法做出评定的项目有:抗风柱截面尺寸、±0.00以下砌筑砂浆。2、与图纸设计不符但符合双方约定的项目有:钢柱高度、牛腿位置、屋檐高度、屋面复合板厚度。3、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的工程项目有:±0.00上、下砌体用砖、±0.00上、下砌体砌筑砂浆强度、个别部位砌体坍塌、裂缝,采光板一处破损、外墙角扣板脱落、独立基础底板斜坡高度(B-C)、刚性系杆直径、所检数量5.7%的焊缝探伤。4、与图纸设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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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程项目有:所检混凝土结构构件强度、砌体用砖抗压强度、钢筋混凝土柱竖向钢筋及箍筋、轴线尺寸、混凝土柱截面几何尺寸及高度、独立基础底板尺寸(长×宽)、基础圈梁截面尺寸、基础圈梁垫层厚度、独立基础高度(A-B)、钢柱截面尺寸、钢梁截面尺寸、吊车梁截面尺寸、柱间支撑截面尺寸、檩条截面尺寸、门窗洞口尺寸、所检数量94.3%的焊缝探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顺鑫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为未竣工工程,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因2018年春节期间顺鑫公司在正昶公司工地的办公区失火,将材料烧毁,其无法提供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根据顺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顺鑫公司在正昶公司处已施工的工程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进行鉴定。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HSDS[2020]司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顺鑫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大部分与图纸设计相符或符合双方约定,有一部分与图纸设计不符或无依据、无法做出评定(经征询鉴定单位意见,该部分约占所建工程的5%)。故,就该工程与图纸设计相符或符合双方约定部分,顺鑫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所建工程存在工程缺陷,且工程未向正昶公司交付,顺鑫公司应履行维修义务。但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正昶公司管理人已将正昶公司全部资产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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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邢台县邢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成功后,已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对于正昶公司而言已无维修的必要,就相关维修费用应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考虑到其他单位对该工程已进行施工,结合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维修费用为工程款的5%。故顺鑫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应为从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后的剩余工程款(20995305元+2512600元)×95%=22332509.75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均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内,故对顺鑫公司主张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15859126.15元,应为普通债权,(2017)冀05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531508.9元,系惩罚性债权,清偿时该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签订的是分期施工、阶段性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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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但因正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在本院判决正昶公司支付顺鑫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后,顺鑫公司仍在该工地施工,至正昶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时该工程仍未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2019年6月3日,顺鑫公司在向正昶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了“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通知”,就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是否继续履行征求正昶公司管理人意见,但正昶公司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未答复,应视为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正昶公司应当支付顺鑫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故,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2019年7月4日,顺鑫公司起诉时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因正昶公司管理人采用了整体资产拍卖的方式,以45400000元的价格成交,结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车间所涉部分资产占整体资产的价款比例为:24000900÷(24000900+495900+2747500+42379900+36028)=34.45%,按此比例换算后车间的拍卖价款为15640300元。顺鑫公司在对该车间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亦应按此比例承担对该车间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等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

关于鉴定费用,经多次议价最终确定鉴定费按照每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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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元计算,鉴定费用共计476863.98元,其中顺鑫公司已预交80000元,尚欠鉴定费396863.98元。考虑到顺鑫公司已施工工程中有一部分与图纸设计不符存在瑕疵,可由顺鑫公司负担80000元鉴定费,由正昶公司负担396863.98元鉴定费,待破产财产分配时由正昶公司管理人支付给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

综上所述,顺鑫公司对其所建车间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债权为22332509.75元,普通债权为15859126.15元,惩罚性债权为25315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昶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拍卖价款在22332509.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为15859126.15元,惩罚性债权为2531508.9元;三、驳回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476863.98元,由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由被告***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686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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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投入(施工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均通过施工者的劳动物化于建筑工程,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法律规定就建设工程价款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而言优先受偿。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此时对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确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建设工程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综合作出判断。本案中,依据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显示,涉案施工合同系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以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不应支持。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正昶公司未按约向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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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还款计划系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的履行对顺鑫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施工进度款所形成的书面付款意见,非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况且在该书面意见签订后,顺鑫公司和正昶公司并未解除合同、终止履行,而是由顺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进行部分施工,至正昶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时顺鑫公司施工的工程仍未完工。基于以上分析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正昶公司上诉主张要求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工程还款计划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未正常履行完毕,无法进行通常的竣工、验收、结算和付款行为,一审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的合同解除时间作为正昶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从而以此认定顺鑫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因此,顺鑫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正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顺鑫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所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顺鑫公司提交了有正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完成明细表,该表中明确载明已完成工程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和对应价款。且赵国铭在2019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明细表中载明的已完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及“人员费用和管理费用”。正昶公司的管理人作为其诉讼代表人在本案中不认可顺鑫公司的上述施工价款和相关费用,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单方抗辩和否认意见不足以推翻有赵国铭签字并认可的工程量明细表所呈现的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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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的证明内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时双方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来确定。当事人的任何事后反悔抗辩均不足以作为否定和对抗民事行为成立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有正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铭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完成明细表所列内容认定顺鑫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后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12600元并无不妥。

关于顺鑫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均不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顺鑫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均应包括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明显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顺鑫公司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数额认定问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HSDS[2020]司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顺鑫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大部分与图纸设计相符或符合双方约定,有一部分与图纸设计不符或无依据、无法做出评定(经征询鉴定单位意见,该部分约占所建工程的5%)。因此,顺鑫公司所建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缺陷,对该质量缺陷应由顺鑫公司和正昶公司协商以返工、维修或扣减部分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昶公司管理人在一审鉴定意见作出后已将正昶公司全部资产拍卖给邢台县邢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县邢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已无进行返工或维修的可能,应当通过扣减部分工程款的方式处理。因顺鑫公司未全部按图纸设计或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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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扣减顺鑫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实质上系顺鑫公司未按约施工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情况分析,考虑顺鑫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虽具有一定的质量缺陷,但该部分工程并非完全不具有使用价值,结合邢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在顺鑫公司施工的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的客观情形,本院认为对顺鑫公司存在约5%工程质量缺陷的部分,酌定扣减其工程价款(20995305元+2512600元)的3%为宜。因20995305元系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68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数额,故扣除的该部分款项应从生效判决后所施工的25126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顺鑫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应为扣减工程总价款3%后的剩余工程款22802667.85元。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鉴定事项系对顺鑫公司在正昶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顺鑫公司所建工程与图纸设计不符或无依据、无法做出评定部分约占5%的比例标准,结合本案裁判和处理结果,本院认为476863.98元的鉴定费,顺鑫公司按比例应负担20000元,剩余款项456863.98元,由正昶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顺鑫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为22802667.85元。现正昶公司整体资产的拍卖成交价格为45400000元,顺鑫公司所承建车间资产占整体资产的价款比例为34.45%。按此比例换算后顺鑫公司所建正昶公司的车间工程拍卖价款为15640300元。顺鑫公司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按34.45%比例负担相应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费用后对车间工程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进行优先受偿。对于顺鑫公司在22802667.85元范围内未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列入顺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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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普通债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19)冀05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19)冀05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2802667.85元范围内,对承建***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76863.98元,由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由***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686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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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