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佳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33民初1558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威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区×××办公室推荐。
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012274032。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5#楼15号商业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书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静,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佳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589651526W。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南头天安开发2号、3号楼间1至2层8号。
法定代表人:尹存月,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冬,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爱奇,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宗县。
第三人:薛朝彬,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鑫安装公司)、邢台佳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土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郭爱奇、薛朝彬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委托代理人李岩、姜某某,被告顺鑫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善矗、张艳静,被告佳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第三人郭爱奇,第三人薛朝彬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器具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6,794,799.16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时30分,在威县开放路和园东区门前,郭爱奇驾驶无号牌四轮拉土车自和园东区驶出,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郭爱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原告转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再出血;2、脑干出血;3、脑疝;4、脑积水等。2016年10月9日转北京市中关村医院继续治疗。
经查,郭爱奇受雇于二被告,二被告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进行施工,存在违法行为,二被告违法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综上,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顺鑫安装公司辩称:1、顺鑫安装公司对***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肇事司机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职务行为;3、肇事司机与我公司无人身的从属性,不存在雇佣或提供劳务的事实,也不应承担雇主责任;4、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土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诉状主张的违法施工属于行政法范围,与本案民事侵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爱奇陈述:没有意见。
第三人薛朝彬陈述:1、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如没有购买交强险,视为其在交强险份额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薛朝彬与薛朝文承揽的106国道东侧和园东区内部场地平整,我方承揽后将拉土施工转包给其他人,所以应由实际侵权人和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第三人郭爱奇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
2016年5月18日1时30分,郭爱奇驾驶无号牌四轮拉土车从威县和园东区驶出,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郭爱奇驾驶无号牌四轮拉土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爱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情况。
原告***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6年5月19日转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再出血;脑干出血;脑疝;脑积水等。2016年10月9日出院,当日转院至北京市中关村医院,主要诊断:外伤性脑出血恢复期康复治疗。2017年6月28日转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其他诊断:继发性脑积水;脑液分流状态;颅内损伤后遗症等。2017年11月29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症状性癫痫,其他诊断:脑外伤后遗症等。2019年4月12日出院,现仍在治疗中。
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四肢瘫,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建议:期前100日2人轮流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请鉴定。2019年3月2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脑外伤后后遗症(四肢瘫、失语)伤情严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自理能力完全丧失,需长期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
三、关于本案事故所涉工程中被告、第三人的相关情况。
1、根据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第三人郭爱奇于2016年5月18日1时30分左右从和园东区南门拉土到北门回填地基(该小区西北角楼)。
2、原告称,和园东区西北角为8号楼,该位置的开发一方是佳土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一方是顺鑫安装公司,事发发生时8#楼在施工建设中楼层已建出地面,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和园东区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存在违法施工行为。
3、邢台佳土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其开发建设的威县和园东区项目(2#、3#楼、A区综合楼及地下车库),顺鑫安装公司2016年6月28日中标,7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后进场施工,进场时基坑已开挖,护坡已做完,桩基工程已完工。
4、邢台佳土房地产公司证明,威县106东侧,开放路以北,和园东区建设工地内部场地平整承揽给薛朝文、薛朝彬,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
5、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管理及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招标公告:威县和园东区住宅小区项目(4#5#6#7#8#、地下车库及其配套公建),建设单位为邢台佳土房地产公司,公告发布开始时间:2016年5月10日。该系统中标公告:第1中标人顺鑫安装公司,中标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6、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该局向我院出具威规建停(2016-007)号责令停工通知书,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27日向邢台佳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该公司因和园东区1#-8#楼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
四、关于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情况。
1、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数额确认为1,178,466.19元,原告主张的中关村医院、北京康复医院基金支付部分非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应予扣除,垫付部分垫付单位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
2、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10月4日),共计869天,主张数额按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算为115,866.67元(869天×4,000元/月);
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长期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本院确定原告邢台住院期间护理费:31,518.72元(109.44元×144天×2人),北京住院期间护理费:378,497.6元(278,360元×1人+109.44元×915天×1人,护工实际支出费用1人、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人);
4、定残后(院外)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四肢瘫,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期限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一次性赔偿20年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年龄、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康复治疗等因素,本院暂确定先行赔偿7年护理费,数额为559,258元(7年×2人×39,947元),如护理期限届满,原告视情况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诉讼权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数额为98,700元(50元/日×144天+100元/日×915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59,800元(67,990元×20年×100%)。原告虽为河北城镇居民户籍,但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在北京住院治疗医保报销情况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前于北京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同于北京城镇居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第三人郭爱奇系直接侵权人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8、营养费:根据原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数额为26,070元(869天×30元/日);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支持20,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700元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
11、伤残器具费:原告主张伤残器具费13,251.93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12、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13、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用,根据其住院康复情况,确为必要支出费用,酌定支持5,000元,该费用应属于伤残器具费范围;
14、住宿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康复情况,酌定支持住宿费20,000元;
15、病历复印费:非原告实际治疗支出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郭爱奇驾驶无号牌四轮拉土车从威县和园东区驶出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郭爱奇驾驶无号牌四轮拉土车离开事故现场。郭爱奇系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威县和园东区项目中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虽存在过错,但是被告佳土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是该项目的发包方非具体施工单位,其并未在第三人郭爱奇拉土行为中直接获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鑫安装公司中标后最先进场时间为2016年7月5日(2号楼、3号楼),虽晚于交事故发生时间,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施工小区所建楼层已建出地面,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等因素,分配由顺鑫安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在进场前非顺鑫安装公司在施工,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顺鑫安装公司未能证明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和园东区的施工行为是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
原告虽未能证明第三人郭爱奇直接受雇于被告顺鑫安装公司,但是被告顺鑫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工程未中标前进场施工过错较明显,且该公司是在第三人郭爱奇拉土行为中直接获益一方,其过错行为与郭爱奇的直接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确定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第三人郭爱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顺鑫安装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佳土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将内部平整场地工程发包给薛朝文、薛朝彬,而第三人郭爱奇称,当时是从小区南边拉土回填北边的在建楼(该小区西北角)的地基,被告佳土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称内部平整场地的工程与第三人郭爱奇陈述的拉土回填地基活不相符合,其无法证明第三人薛朝彬具有过错行为。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3,815,129.11元(医疗费1,178,466.19元、误工费115,866.67元、护理费410,016.32元、定残后护理费5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0元、营养费26,07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700元、伤残器具费(含护理用品费)18,251.93元、住宿费20,000元),首先由第三人郭爱奇在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郭爱奇承担2,586,590.37元【3,695,129.11元(3,815,129.11元-120,000元)×70%】、由被告顺鑫安装公司承担1,108,538.73元(3,695,129.11元×30%)。原告自认收取第三人郭爱奇预付医疗费3,000元折抵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爱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6,590.37元(原告收取被告郭爱奇预付医疗费3,000元从中折抵);
二、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538.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4元减半收取29,682元,由第三人郭爱奇负担13,000元,被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5,682元。
(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