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1民初1009号
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5#楼15号商业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书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堂,男。
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龙岗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铭,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系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娜,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昶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堂,被告正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许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正昶公司的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在44047125.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正昶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就正昶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向正昶公司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申请。2019年6月18日,正昶公司管理人公布债权表,将原告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对正昶公司的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在44047125.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1.正昶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部分施工义务,然而,被告却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后其也未依照还款计划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5月11日,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95305元及利息(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831145元,2016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判决后,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4047125.02元。判决后,原告向邢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上述款项至今未得到履行。2.建筑工程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债权属于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在破产过程中应当将正昶公司名下财产拍卖款项先行支付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将未安装的钢结构、砖取回自行处置,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将原告2017年5月11日后的债权金额变更为2512600元。
正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债权为工程款,涉及人员较多,管理人对原告申报债权非常重视,多次与相关办案机关、债务人负责人、债权人代理人沟通、协调。以下为管理人审查原告申报债权的过程:
一、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内容为:1.其申报总金额为44047125.02元。其中:本金27826450元;利息9447887.25元,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其他:(1)3352687.77元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3420100元:土方652600元、钢结构1075000元(已安装492000元、未安装583000元)、砖24500元、人员工资114000元、塑钢窗安装54000元、管理费用1500000元。2.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提交证据为: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017年5月11日后工程量完成明细表、施工合同、收货单12份。
二、管理人审核确认债权情况为:确认为普通债权,债权总额39385940.05元。其中:1.工程款本金20995305元;2.工程款利息15859126.15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531508.9元。对申报的其他债权及优先受偿未予确认。未予确认优先权的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施工工程之外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申请就正昶公司土地、房产、存款等财产评估、拍卖后的钱款范围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债权人主张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3.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对于申报的法院判决之外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
三、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及公布债权后,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调整债权。原告向管理人提交了优先受偿申请书,该申请书为原告自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复制,原告主张在2017年7月12日向沙河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该日期自法院判决生效起未超过六个月。管理人收到该证据后,向法院进行核实,并调取了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680号案件的资料。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证据包括:1.邢台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计算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2.施工合同,以合同签订日期付合同价款20%,此后按施工进度付款,但双方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只约定按国家规定办理,如按示范合同应按月支付;3.双方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程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分期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4.原告向沙河法院提交的优先受偿申请书,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
经管理人集体讨论认为:一、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1.施工合同约定的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不是结算价款,而且付款时间不明确,不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认定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2.工程还款计划对双方前期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就债务履行约定了明确的期限。还款计划签订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3.原告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按照工程还款计划确定的债权金额起诉欠款,在起诉前债权已经确定及成立,仍应以工程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为认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以还款计划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至原告向沙河法院申请优先受偿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二、本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也不符合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法院判决之外的工程款,管理人无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确定。综上,原告优先权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签订车间工程施工合同,随后,顺鑫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部分施工义务,正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2015年1月21日,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江金鸾、赵国铭签订工程款还款计划,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保证人和保证方式、还款计划、利息等作出详细约定。2017年3月31日,顺鑫公司将正昶公司、赵国铭、江金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正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鑫公司工程款20995305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二、正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鑫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6831145元;三、赵国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顺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7年5月29日生效。2017年6月27日顺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申请书,请求裁定准许顺鑫公司对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正昶公司的土地、房产、存款等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本院判决后,顺鑫公司仍在正昶公司继续施工。顺鑫公司制作了正昶公司2017年5月11日后工程量完成明细表,该表载明,工程款共计3420100元,其中:土方652600元、钢结构1075000元(已安装492000元、未安装583000元)、砖24500元、人员工资114000元、塑钢窗安装54000元、管理费用1500000元。2019年6月19日,正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铭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因顺鑫公司将未安装的钢结构、砖取回自行处置,2020年7月10日,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将其2017年5月11日后的债权金额变更为2512600元。
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冀0521破申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利民对正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13日,顺鑫公司向正昶公司管理人申报44047125.02元债权。2019年6月19日,正昶公司管理人确认顺鑫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总额39385940.05元,其中:1.工程款本金20995305元;2.工程款利息15859126.15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531508.9元,对申报的其他债权及优先受偿未予确认。顺鑫公司对债权核对结果不予认可,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正昶公司的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在44047125.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沙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正昶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关于车间、护坡、地基夯实,邢台旭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邢旭房估[2018]字第122901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其中车间价值为24000900元、护坡495900元、地基夯实2747500元;关于土地使用权,邢台市华地不动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邢-邢台县-华地[2018](估)字第SF01129号《土地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中载明的全部财产,整体资产评估价值为42379900元;关于变压器及配套,邢台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金资评报字(2019)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款36028元。进入破产程序后,正昶公司管理人采用了整体资产拍卖的方式,2020年3月26日,邢台县邢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45400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
诉讼过程中,本院当庭向顺鑫公司释明,要求其对已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顺鑫公司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顺鑫公司在正昶公司处已施工的工程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进行鉴定。2020年6月13日,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HSDS[2020]司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无依据、无法做出评定的项目有:抗风柱截面尺寸、±0.00以下砌筑砂浆。2、与图纸设计不符但符合双方约定的项目有:钢柱高度、牛腿位置、屋檐高度、屋面复合板厚度。3、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的工程项目有:±0.00上、下砌体用砖、±0.00上、下砌体砌筑砂浆强度、个别部位砌体坍塌、裂缝,采光板一处破损、外墙角扣板脱落、独立基础底板斜坡高度(B-C)、刚性系杆直径、所检数量5.7%的焊缝探伤。4、与图纸设计相符的工程项目有:所检混凝土结构构件强度、砌体用砖抗压强度、钢筋混凝土柱竖向钢筋及箍筋、轴线尺寸、混凝土柱截面几何尺寸及高度、独立基础底板尺寸(长×宽)、基础圈梁截面尺寸、基础圈梁垫层厚度、独立基础高度(A-B)、钢柱截面尺寸、钢梁截面尺寸、吊车梁截面尺寸、柱间支撑截面尺寸、檩条截面尺寸、门窗洞口尺寸、所检数量94.3%的焊缝探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顺鑫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为未竣工工程,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因2018年春节期间顺鑫公司在正昶公司工地的办公区失火,将材料烧毁,其无法提供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根据顺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顺鑫公司在正昶公司处已施工的工程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进行鉴定。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HSDS[2020]司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顺鑫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大部分与图纸设计相符或符合双方约定,有一部分与图纸设计不符或无依据、无法做出评定(经征询鉴定单位意见,该部分约占所建工程的5%)。故,就该工程与图纸设计相符或符合双方约定部分,顺鑫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所建工程存在工程缺陷,且工程未向正昶公司交付,顺鑫公司应履行维修义务,但,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正昶公司管理人已将正昶公司全部资产拍卖,邢台县邢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成功后,已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对于正昶公司而言已无维修的必要,就相关维修费用应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考虑到其他单位对该工程已进行施工,结合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维修费用为工程款的5%。故,顺鑫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应为从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后的剩余工程款(20995305元+2512600元)×95%=22332509.75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均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内,故对顺鑫公司主张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15859126.15元,应为普通债权,(2017)冀05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531508.9元,系惩罚性债权,清偿时该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鑫公司与正昶公司签订的是分期施工、阶段性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但因正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在本院判决正昶公司支付顺鑫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后,顺鑫公司仍在该工地施工,至正昶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时该工程仍未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2019年6月3日,顺鑫公司在向正昶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了“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通知”,就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是否继续履行征求正昶公司管理人意见,但正昶公司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未答复,应视为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正昶公司应当支付顺鑫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故,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2019年7月4日,顺鑫公司起诉时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因正昶公司管理人采用了整体资产拍卖的方式,以45400000元的价格成交,结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车间所涉部分资产占整体资产的价款比例为:24000900÷(24000900+495900+2747500+42379900+36028)=34.45%,按此比例换算后车间的拍卖价款为15640300元。顺鑫公司在对该车间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亦应按此比例承担对该车间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等的破产费用及公益债务。
关于鉴定费用,经多次议价最终确定鉴定费按照每平方米10.88元计算,鉴定费用共计476863.98元,其中顺鑫公司已预交80000元,尚欠鉴定费396863.98元。考虑到顺鑫公司已施工工程中有一部分与图纸设计不符存在瑕疵,可由顺鑫公司负担80000元鉴定费,由正昶公司负担396863.98元鉴定费,待破产财产分配时由正昶公司管理人支付给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
综上所述,顺鑫公司对其所建车间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债权为22332509.75元,普通债权为15859126.15元,惩罚性债权为25315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拍卖价款在22332509.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为15859126.15元,惩罚性债权为2531508.9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476863.98元,由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由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686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铁雷
审 判 员 刘喜庆
审 判 员 李继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莉
书 记 员 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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