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03民初186号 原告:广安彩诚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永前大道874号二楼2041、2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BLJ5M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力帆时代中心3-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2124463H。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安彩诚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诚盛公司”)与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乾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诚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033.8元及利息(以181,033.8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7日起,按照LPR一年期增加5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广安区现代服务业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经济开发区广华大道现代服务产业园。承建项目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材料及提供其他服务。2024年4月17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付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乾和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且已付款150,000元,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各方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配送建筑材料。后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原告制作的月度对账单载明:本期对账周期为2024年2月25日至2024年3月25日,至本期累计对账金额320,925元,至本期累计支付金额150,000元,至本期累计未支付金额170,925元。本次对账金额119,821.20元,包含十七孔砖109,712.40元及配砖10,108.80元。被告财务人员对欠付170,925元并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开具电子发票320,925元。被告于2024年3月4日、4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5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被告在2024年8月前欠付170,925元,11月又有10,108.80元未付,故主张181,033.80元货款。此陈述很不合常理,不合理之处在于,1.对账单对账周期为2024年2月25日至2024年3月25日,怎么会出现11月的货款?2.即便是原告记忆有误,也不能合理解释同一张对账单中为什么配砖价款未付而十七孔砖价款已付。有一种解释是对账后,又产生了与对账单中相同的10,108.80元货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账单中本期累计未付金额应当包含本次对账金额,故累计欠付货款170,9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欠付货款为170,925元,利息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彩诚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70,92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1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广安彩诚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0元、保全费85元,被告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851元、保全费1435元,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