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某与隆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某
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龙某因与被上诉人隆某、原审第三人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9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龙某以及被上诉人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隆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一,根据隆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案涉款项核算时间为2021年5月8日,且明确载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51735.88元。”该说明虽无落款时间,但结合工程结算惯例以及隆某自述“多次催讨未果”,其最迟应于2021年5月知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其二,隆某2024年9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以“未载明支付期限”为由认定时效未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周某无权代表某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一,周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其与龙某的雇佣关系未经某公司授权,况且周某与龙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尚未查清,即使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龙某系在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聘请的周某。据某公司了解,龙某个人承包过一些项目,周某系其在其他项目中聘请过。而一审法院仅凭龙某“项目经理”身份推定周某为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而龙某仅在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短暂入职某公司,主要岗位和工作职责为项目经理,但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不具有代表某公司处理案涉争议的权限,龙某与周某之间的行为与某公司无关;其二,《情况说明》和《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印章不符,且周某单方自述该印章系龙某私放于项目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某公司并不知情,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枚公章系龙某私刻后交于周某或放于项目部,隆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加盖公章行为对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三,隆某并未举证证明周某或龙某具有代表某公司对外结算的权限,其主张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三、某公司与隆某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混淆了法律关系。其一,根据《情况说明》,隆某系“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班组”,其劳务关系应归属于江苏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其二,隆某自述劳务费40000元系由案外人袁某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任何某公司委托付款或资金往来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四、一审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其一,一审追加周某为第三人,但并未通知龙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与周某的关系、印章来源等事实未充分质证,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其二,隆某并未提供工程验收凭证、工程量清单等核心证据,一审仅凭《情况说明》认定欠款金额,证据链严重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请求。
龙某辩称,认同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现就本案陈述如下:一、周某是我的合作伙伴。从2016年开始我们认识,以市场搭伙的方式承接工程。他原来是做设计的,后来慢慢懂点商务方面的东西,所以周某与我一直在搭伙做事,当时我主导工程,平时一些费用包括微信转账,主要是用于项目上的费用。对于案涉项目,我2023年以前是没有在某公司的。所以周某在一审中陈述是受我安排,这个事我并不清楚。二、案涉工程本身是不在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系由甲方的项目工程部经理袁某或其他工程师安排的隆某去做这个工程,然后想通过某公司来付钱。甲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还很多,这笔款实际上是没付的。故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隆某费用。三、隆某没有和某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或是和公司有任何的账目来往。经询问,本案实际上就是一个走账。
隆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龙某在案涉项目中与周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认定、龙某委托周某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认定以及龙某交公章给周某的事实认定;2.改判驳回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其一,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江苏某某公司为当事人,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其二,一审追加周某为第三人未通知龙某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龙某的诉讼权利,导致龙某无法就周某陈述的事实进行辩解质证和举证反驳,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二、龙某与隆某无直接法律关系,非适格被告。其一,隆某主张的劳务关系发生于其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班组之间,隆某与龙某从未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其二,隆某自述案涉款项由案外人袁某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某参与劳务派遣、管理或结算。三、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龙某无授权事实。其一,周某在《情况说明》中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龙某不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或经理,也不存在授权周某签署情况说明;其二,一审判决仅凭“项目经理”身份推定龙某需对周某行为负责,但并未查明:⑴龙某与某公司的具体法律关系;⑵周某的实际雇佣主体;⑶项目印章来源的合法性。四、隆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一,根据《情况说明》记载,案涉款项争议最迟发生于2021年5月8日,隆某却于2024年9月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情况说明》已明确“尚欠51735.88元”,应视为债务到期,时效起算点最迟为2021年5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公司辩称,对龙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
隆某辩称,对龙某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周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隆某劳务费5173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某一审提交2020年6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周某系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周某和滕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说明、递交重庆滨某项目二期快速维修工程现场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在委托人处加盖有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20年10月20日,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滨某项目一期交房区域快维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某公司对重庆滨某项目一期交房区域快速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指派袁某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办理变更、洽商、工程结算等的内部审批手续。
龙某系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周某系龙某聘请的工作人员,由龙某给周某发放工资。经案外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袁某介绍,隆某在重庆滨某项目提供电梯控制柜开洞作业劳务,施工完成后,由周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20年10月12日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某项目部经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委托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班组:隆某(身份证5002301986********)进行对二期3.8.12栋电梯门及二期1.2.3.4.5.6.7.8.9.10.11.12.13.14栋电梯控制柜开洞作业施工,按照约定隆某于2020年10月29日完成并通过验收。该项目金额为120691.15元,于2021年5月8日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除去税金等费用,隆某实际金额为91735.88元,通过项目部沟通协调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51735.88元。”情况说明尾部经办人处由周某签名,由周某加盖由龙某提供的某公司公章。
隆某陈述已支付的40000元系重庆滨某项目部项目总经理袁某现金支付。
一审诉讼中,经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情况说明中加盖的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于2024年12月3日得出鉴定意见,前述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中“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某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由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未载明落款时间,也未载明具体的支付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债务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或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义务,应视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从次日开始计算三年。隆某于2024年9月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隆某在案涉项目完成了电梯控制柜开洞作业的施工,并已经过验收。龙某是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是龙某聘请的工作人员,由龙某发放工资,故周某在案涉项目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虽然该印章经鉴定与某公司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根据周某陈述,该枚印章系龙某提供,且平时放在项目部办公室,视为龙某授权周某使用该枚印章。在交易习惯中,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且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故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故对隆某主张某公司支付51735.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隆某劳务费51735.88元。如果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4元、保全费537.36元,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龙某向本院提交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个人社保查询截图以及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龙某2023年1月1日才入职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4年1月1日止,周某出具情况说明时,龙某并非某公司员工。
某公司质证称,对龙某举示的个人社保查询截图以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龙某在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在某公司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某公司承包的相关项目会具体指派他来负责项目的管理,但不属于本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也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处理工程以及2020年期间工程相关争议、纠纷的解决,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聘请任何人员以及刻制相关印章。我们经了解也未发现龙某存在我公司授权刻制公章的情况。
隆某质证称,龙某所举示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个人社保查询予以认可,但并不代表龙某在之前没有社保、劳动合同。且在一审时,某公司曾明确表述龙某系某公司项目经理,所以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周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因该两份证据均系部分证据,并未完整地包含龙某入职、离职时间,达不到龙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龙某对周某在一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周某的证明目的,其称其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走账,不能证明应由龙某或某公司支付隆某案涉款项;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龙某与周某有经济往来,二人系合伙关系,不能证明系雇佣关系。
二审庭审中,某公司对隆某一审举示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重庆滨某项目二期交房区域快速维修工程;建设单位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成形象1.二期工区伸缩缝做防水已完成;……;28.二期3.8.12栋电梯开门洞已完成;29.二期1.2.3.4.5.6.7.8.9.10.11.12.13.14栋电梯控制柜开洞已完成;……以上产值共计:961323.01元。”承包单位处有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处亦加盖了相应印章。
《工程清单》载明:“二期电梯控制柜开孔:1栋6.8m;2栋13.6m;……14栋20.4m;移动脚手架34套;孔打完后修补含材料技工34工日;打孔前后混凝土固定和拆除人工分解及转运普工68工日;建渣外运2.11m³。”施工单位处有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处亦加盖了相应印章。
2024年2月8日,隆某在“滨某打孔钱”的微信群中发送信息,称:“@龙某龙总,袁经理也在群里面的,关于打孔钱袁经理这边已经确认支付给某公司了的。去年在项目部也确认了的,去年你就答应付给我的,又拖了一年了,麻烦支付一下。”龙某回复:“1.走账的不存在这个逻辑;2.某差我600万;3.要钱一起去年后。你也是老板,这个道理你不明白无法理解了。他们差我这么多,还要我走账你觉得合适不?”隆某:“龙总,这个600万是你跟某的事情,我这个是滨某打孔的钱,而且这个钱三年前就已经付给某,袁经理也可以确认,各是各的事。我就做点小业务,你就不为难我了吧。我这个打孔是实实在在做了事情的,项目部也确认了的,至于你们怎么走账我确实也不清楚。”龙某:“我想说哪来的付清?比如我这个月进度100万,甲方付我50万,叫付清吗?”隆某:“至少我这点钱,袁经理是付清了的呀。”龙某:“那也不是他说了算!年后去要,要来就是你的。”隆某:“某公司我也去了,李主任说你这边只要确认就可以付给我,龙总你就别为难我嘛,你跟某的恩怨你们自己扯嘛。”袁某(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回复:“已经几年了,该给了。”龙某:“@袁某麻烦你把欠款清了。”随后,龙某退出该微信群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隆某与某公司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周某签字的效力。本院将逐一予以评析:
关于焦点1。本案审理中,隆某称案涉工程系某公司项目部找到某公司要求整改,某公司便找到隆某去处理该工程,且达成了协议,费用由某公司支付。但隆某并未向本院举示其与某公司签署的承包协议,亦未举示隆某施工的相关证据,更未举示某公司向隆某支付过工程款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隆某与某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2。本案中,隆某起诉要求某公司以及龙某支付工程款系依据《授权委托书》以及《情况说明》,经鉴定,该授权委托书以及情况说明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均非某公司备案印章,而审查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盖章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应当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其一,从有权代理方面来看,隆某主张周某签字系依据某公司的授权,具有委托代理权,但案涉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为某公司的备案印章,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亦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现某公司又未对该授权行为予以追认,故周某不具有委托代理权,即周某不构成有权代理;其二,从无权代理方面来看,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周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隆某称其承接案涉工程系与周某对接,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周某既未举示其受聘于龙某的证据,亦未举示龙某与某公司关系的证据,即周某并不具有某公司代理人的权利外观,而隆某在承接案涉工程时,亦未核实周某的身份,即隆某在主观上并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周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现周某既不具有委托代理权,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即周某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既无龙某授权,也无某公司授权,该签字行为对龙某及某公司均不产生效力。
对于周某与龙某的关系,根据周某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二人的确存在多笔转账,有的还备注为“工资”,但雇佣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微信转账记录的备注予以确认,还应结合工作内容、工作模式综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周某系受龙某雇佣,在龙某未出具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周某也无权代表龙某在具有结算性质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周某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代表了龙某。
对于“滨某打孔钱”微信群聊内容,本院认为,该群聊中袁某的身份暂无法核实,袁某是否代表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隆某案涉工程款也无法核实,某公司是否收到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20651.15元亦无法核实,故无法依据该微信群聊内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已付款以及应付款。
综合前述评判理由,因隆某并未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故隆某无权依据合同关系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周某签字效力又不能及于龙某以及某公司,故隆某亦无权依据周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某公司对隆某的该笔工程款不负有支付义务。某公司与龙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与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90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4元、财产保全费537.36元,共计1630.76元,由隆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4元,由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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