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4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某防治研究所,住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某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5)吉040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于2025年10月11日公开听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5)吉040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双方有施工方面长期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找到上诉人,由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庭院工程、附属工程等零星工程,详见施工合同汇总。该工程于2016年8月前全部完成,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实际使用。2016年9月9日,在被上诉人办公室,双方召开关于该工程的认证会议,双方人员签署了《辽源市某防治研究所、辽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辽源市某防治研究所庭院工程、附属工程的认证会议记录》(以下简称《会议记录》)。双方对决算书、图纸、认证单等验收结果无异议,并签字。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没有《会议记录》原件,但提供了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一直使用的照片,被上诉人聘请的工程师***以视频方式为上诉人作证,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领导班子确认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工程的施工人是谁、支付过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研究所辩称,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及工程量。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会议记录》《施工合同汇总》《费用明细》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答辩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得到确认。被答辩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一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与已仲裁解决的工程存在重合,构成重复起诉。被答辩人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标注的工程纠纷已由辽源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对已生效裁决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重复主张,具有充分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被答辩人自认工程于2016年8月完工并主张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但其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远超三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声称曾与答辩人口头协商,但未提供任何书面或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其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证据效力的错误认识。被答辩人上诉称“虽无原件但提供了照片和视频证言”,但照片仅为起诉后拍摄的答辩人院区场景,根本无法反映近十年前的施工过程或验收事实,对于本案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视频证言中出镜的***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该视频证言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法庭不应采信。2.对司法解释的曲解。被答辩人援引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但其并未阐明其引用的规定与本案有何关系,答辩人也无从揣测其引用以上法条的真实用意。答辩人要强调的是,其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以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为前提。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其援引的法律条款无法得到适用。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补正一审证据瑕疵,法律引用错误,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答辩人仅凭几份虚无缥缈的所谓证据便贸然提起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增加了答辩人的诉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50203.3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五年期计算标准);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出其于2015年承包了被告庭院工程、附属工程等零星工程,2016年9月9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20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了被告庭院工程、附属工程等零星工程,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施工合同汇总及附明细、图纸、价款、单位工程竣工合同汇总表等均为复印件,又没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的证人证言、照片、《债务偿还协议书》、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兴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某研究所所长***、安监科科长***、总务科科长***进行了询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会议记录》《施工合同汇总》《辽源市某防治研究所9月9日工程、附属工程初步验收签到》(以下简称《验收签到》)。上述书证均为复印件,《会议记录》《施工合同汇总》上没有双方签名或者盖章,《验收签到》上虽然有双方人员签名,但没有任何实质内容。某公司虽然称,上述书证为一整体,《施工合同汇总》是《会议记录》的附件。但是,《会议记录》所列附件并不包括《施工合同汇总》,《会议记录》所列工程内容与《施工合同汇总》所列工程内容不同。而且,《施工合同汇总》左上角手写标注“2015.12.21存档”,该日期远早于《会议记录》形成的日期(2016年9月9日)。因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某公司的主张;证人***是《验收签到》中甲方签名人员之一,其虽然称“《施工合同汇总》所列工程项目都是某公司施工的”,但又称“会议记录签过几次,但是不知道这个是哪次的会议记录”“工程项目确定了,但是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确定”。证人***是《验收签到》中乙方签名人员之一,其虽然称“《施工合同汇总》是《会议记录》所列附件中的决算书”,但又称其“在《验收签到》上签名时没看过《施工合同汇总》”。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上述书证是真实的。证人***没有参与双方决算,不了解双方工程款问题,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某公司提供的照片只能反映某研究所建筑的现状,不能证明某研究所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公司提供的《债务偿还协议书》没有某研究所承认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不能证明某公司的主张;在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对方只确认了证人***的身份,并没有承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某公司的主张。综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辽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上诉人辽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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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