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2092号
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公司)、***、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保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定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8,333.22元;2.判决被告保定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12月31日暂计612,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被告保定某公司、被告***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保定某公司、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的代理人马某乙于2015年5月10日使用保定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金隅丽港城1#2#3#8#及商业G2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及商业G2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前述工程于2016年8月施工完毕,结算总价款为12,347,163元。2023年10月1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扣税款及管理费合计10,350,000元。剩余工程款1,997,163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6%)158,829.78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838,333.22元。案涉工程纠纷为被告保定某公司、被告***从被告某甲公司处承包。被告保定某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告知,因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而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2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对前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分6次付清,付款节点如下: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4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2024年10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438,333.22元。被告***自愿对被告保定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838,333.2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于202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被迫无奈,特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保定某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在诉状中陈述是***的代理人马某乙于2015年5月10日使用保定某公司的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金隅丽港城1#2#3#8#及商业G2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对***的身份地位是明确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从***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和***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乙公司只能向***主张权利。第二、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经保定某公司调查,***不是保定某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是保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也不构成代理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没有跟保定某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协商,且上面仅有某乙公司和***的个人印章签字,无保定某公司的任何印章,该证据对保定某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恰恰证明是***个人欠某乙公司款项,对该笔款项保定某公司无偿还义务,某乙公司只能向***个人主张。
***、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保定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金隅丽港城1#2#3#8#楼及商业G2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金隅丽港城1#2#3#8#楼及商业G2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承包范围为1#2#3#8#楼及商业G2外墙外保温、涂料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料。总工期60日,开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实际工期严格按照项目部具体要求。本工程价款以建设单位认定的材料综合单价计入工程总量(工程总量的核对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共同建设单位核对)。本工程总价款将按照与建设单位核量对价总价下调6%进行计算。乙方同意甲方以抵房形式支付,抵顶金额不低于30%,抵账金额作为预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竣工资料齐备)后,办理竣工结算,并经甲方、设计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并交付物业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按保修情况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甲方经办人处由马某乙签字并加盖保定某公司公章,乙方经办人处由郝某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该合同对其他事项另作约定。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保定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金隅丽港城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工程内容以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总日历天数467天,合同价款为91,725,375.08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与建设单位已在合同约定具有注册建造师资格刘某乙为本工程名义项目经理,为了保证建设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委派刘某乙为驻工地代表,对乙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乙方每月支付其工资金额为2,000元。乙方对本工程自负盈亏,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负直接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关于利润分配和其它约定:1、本工程甲方的利润为(不含应缴税费)为工程造价的1.8%,应缴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剩余利润为乙方所有。2、应缴税费包括本工程所需交纳的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费用、以甲方交付的进驻工程所在地必须发生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规定以外的各项费用和摊派费用。3、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票据,乙方应在甲方的监督下合理使用工程款,不得挪作他用,以确保工程施工需要。4、甲方只有在收到发包人相应的工程款(保修金)后才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非甲方原因不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保修金)时,乙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催收及索要且必须保证连续施工。
又查明,2023年10月11日,***(欠款人)向某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玆有欠款人***的代理人马某乙于2015年5月10日使用保定某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金隅丽港城1#2#3#8#楼及商业G2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工程于2016年8月施工完毕,办理结算总价款为12,347,163元。保定某公司及欠款人***已支付工程款9,768,000元及代扣税费及管理费582,000元合计10,350,000元整。剩余工程款1,997,163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6%)158,829.78元还应支付给某乙公司1,838,333.22元。前述剩余工程款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向某乙公司分6次付清,付清节点如下:202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02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24年2月10日之前支付300,000元;2024年5月1日之前支付300,000元;202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500,000元;202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438,333.22元。欠款人***自愿对本还款计划项下保定某公司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1,838,333.2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100,000元。
保定某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称保定某公司为案涉金隅丽港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发包人为某甲公司,就案涉工保定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要求保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保定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并按照工程造价的1.8%向保定某公司支付利润。之后,马某乙以保定某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金隅丽港城1#2#3#8#楼及商业G2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与保定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表明《协议书》《金隅丽港城1#2#3#8#楼及商业G2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现某乙公司已施工完毕且已与***就案涉给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保定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应承担付款义务。虽然保定某公司不认可《还款计划》项下的总工程款及未付款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保定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38,333.22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现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进行交付,故对该请求本院自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1月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出具《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自愿对本还款计划项下保定某公司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1,838,333.2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在欠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保定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及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8,333.22元;
二、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负担20,445元,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