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有限公司;某某;保定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新华村,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力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温泉园区柳林庄南村2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长城北大街1388号7号楼1单元203号,身份证号:1306251***********。 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力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强公司)及原审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当参加而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的实际参与者,履行情况只有***清楚,上诉人并不知情,***应当参加诉讼,否则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在***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导致该案事实不清。一审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根据***的要求付款、收票,在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结清证明,不排除***已将货款付清。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且无任何人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货物。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在无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鼎力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2023年4月9日、4月10日被上诉人分两次出售给上诉人木方,货款总价200200元,2023年4月1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00200元,并应上诉人要求出具结清证明。但余款100200元上诉人未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提交了货款结清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正确,上诉人主张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义务人是上诉人,而非一审被告***,***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且一审被告并不属于法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一审被告***的签字确认,结合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证实一审被告***系上诉人派驻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故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是上诉人。四、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排除***已将货款付清”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全部货款付清,法院限期其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以项目部名义从事的是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要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结清证明,且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给付部分货款,以上事实应视为上诉人对***的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税票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称,已付款是通过上诉人公司公户付的,也并不是***委托支付的;被上诉人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已交给上诉人公司。所以剩余货款应由上诉人公司支付。***认为,一审判决比较合理,认可一审判决。 鼎力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河北鼎力强木业有限公司系经营木材、板材销售企业,经被告***介绍原告公司先后于2023年4月9日、4月10日分两次出售给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樟子松木方两批,货款总价200200元。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10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应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货款结清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与河北鼎力强木业有限公司2023年4月9日签订的木方采购合同货款200200大写:贰拾万零二百元结清,特此证明,收款方盖章:河北鼎力强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协商未果,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货款结清证明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头亚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人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北鼎力强木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向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100200元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给付,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剩余货款100200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间无真实合同关系,是原告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货款结清证明,故对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货款给付时间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冬之圳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结付原告河北鼎力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02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鼎力强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2元,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鼎力强公司诉上诉人建业集团和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建业集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鼎力强公司的案涉100200元货款不予认可。但对此,上诉人建业集团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上诉主张。结合上诉人公司已通过其账户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过100000元货款之事实,又结合原审被告***二审中对此的意见及相关陈述内容,再结合被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公司开具发票之事实及发票之数额等,在上诉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已支付过剩余案涉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货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判令上诉人建业集团给付被上诉人鼎力强公司的案涉100200元货款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且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建业集团的上诉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业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亦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