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某有限公司;保定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1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津0113执异65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天津达金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福康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天津达金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达金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现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保全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称,贵院根据天津达金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以(2025)津0113执保2196号案件冻结了异议人四个银行账户,保全总额2,981,370元。现浦发银行19810078801400002459账号的冻结已完全覆盖保全要求,故申请解除其他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天津达金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达金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2025)津0113民初16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81,37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裁定,本院(2025)津0113执保2196号案件于9月19日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对异议人(被保全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浦发银行19810078801400002459账号及其他银行账号均采取了2,981,370元额度冻结措施,当日反馈信息显示,未完成足额冻结。其中浦发银行反馈:19810078801400002459账号为对公活期账户,余额7,906,000.02元,首轮冻结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金额7,707,199.60元;次轮冻结为固安县人民法院,冻结金额110,000元;三轮冻结系本案,已完成冻结88,800.42元。 另查,截止2026年4月10日,异议人(被保全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19810078801400002459账号存款余额为3,347,725元,本案已完成足额冻结2,981,3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院限额2,981,370元冻结异议人(被保全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19810078801400002459账号内存款后,目前已实际足额保全到位,故应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除限额2,981,370元冻结异议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19810078801400002459账号存款以外,解除(2025)津0113执保2196号案件对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