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军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商用)。
法定代表人:马某军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1081民初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1081民初90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达成的霸州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城项目工地40号楼及车库施工的内墙石膏、涂料等劳务及材料采购,从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向上诉人建业集团及被上诉人建业立发讨要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在内的工程款的案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将工程款强行认定为劳务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建业集团不是合同当事方,不应承担责任。案涉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达成约定并履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建业集团及被上诉人建业立发不是合同当事方,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的实事求是及公平公正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做出合理判决。另,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劳务费,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农民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承揽的40#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属于工程分包,外墙为29元每平方米,车库为20元每平方米,费用包括人、材、机、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且投入了人、材、机,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审理指南第2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在本案中,***系和杨某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杨某是其前手承包人。三、***对杨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且只有跟杨某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杨某、***、***系案涉工程的三名实际施工人,该三人施工的工程的所有外墙装饰装修都是由***施工,***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亲弟弟,且外墙装饰施工都是经由***介绍,***对杨某、***、***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的真实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只跟三名实际施工人个人进行签约并履行,自始至终都没有跟上诉人进行过任何沟通,从缔约背景、履行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跟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被告杨某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和上诉人之间并无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沟通,上诉人没有对杨某进行过任何授权,杨某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被告杨某主张。四、该案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就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起诉的依据是杨某个人给***个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是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出来的【40#楼外墙装每平方米29元;车库每平方米20元。】,并不是根据现场实际干活的工人应得工资加出来的,里面包含了材料费、设备费、管理费及***的个人利润,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从***起诉状、证据及实际情况,***对杨某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是明知的,该案虽然存在着“挂靠”、“违法分包”的行为,但***并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的农民工。***是班组长,是包工头,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权利。五、***无权代表其它农民工主张权利。从总金额上看,***已经领取了275000元工程款,现又起诉129395元,这些款项显然不可能是***个人的工资收入,***个人也无法完成这么多的工程量,即便***个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部分工资,如无其他农民工委托起诉的相关授权文件,其也无权代表其组织的农民工主张权利。六、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约定。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是存在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行为,但这并不是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七、相关判例不支持包工头代为主张农民工工资。从相关案例来看,法院的观点认为包工头主张的建设工程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支持包工头代为主张农民工工资。(2022)豫1726民初946号、(2022)津02民终4079号、等相关案例都认为,施工班组长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追索工程款或建设工程施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农民工工资支付请求权应由农民工本人直接行使为宜。班组长作为承包商的代表,其法律地位并非农民工亦即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范畴,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转承包人。班组长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费包含其可以获得的合同利润,这种情形下应当优先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班组长向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避免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加重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的负担。八、农民工工资应发放到农民工个人手中,而不应发放到包工头手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在无其他农民工授权的情况下,如支持***代其他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诉求,就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还有可能会进一步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综上所述,***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就是工程款,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杨某个人负担,如认定成劳务费,则***无权代表农民工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驳回***的起诉。总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均认可杨某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招用被上诉人***等人进行施工,***只是带领农民工的班组组长,***在带领班组成员进场施工时,杨某以上诉人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在施工范围内垫付其所需使用的辅助材料,被上诉人***并非承包的该项目工程承包人。虽然被上诉人杨某为***出具的协议书中标注了拖欠的款项中包含了79395元农民工工资以及40000元的材料款,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材料费也只是手头上需要使用的一小部分辅材,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担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诉人认可杨某借用资质的行为,那么杨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足以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某是代表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为班组组长,是施工一线劳务组织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只负责带领工人进行劳务,按工时领取劳务报酬,受雇于上诉人及杨某,不承担工程的盈亏风险,而被上诉人杨某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应当由上诉人与杨某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保定某乙公司辩称,认可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该纠纷属于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未与其存在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人工资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适用法律不同,被上诉人***不是工人工资纠纷适格主体,不应依据保障条例判定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
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LPR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份,***按照被告杨某的要求,带领工人至霸州市××对40#楼进行内墙石膏及涂料施工,并采购相应的材料。涉案工程的名称为“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城”,业主单位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35#-40#楼、42#楼-44楼的承建单位为被告保定某甲公司。被告保定某甲公司认可被告杨某借用其资质进行实际施工。2024年1月23日,被告杨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拖欠原告共计129395元的款项。2024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再次与***班组代表***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霸州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城五期二批40#楼粉刷班***总工程款共计404395元,已支付285000元,下余119395元(其中材料费40000元、人工费79395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杨某于2025年1月15日支付清。”至今拖欠的上述119395元款项被告杨某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取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系带领农民工进行施工,与杨某的结算的工程款中虽有一部分是材料款,但绝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故***的欠款仍应属于劳务费的范畴。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保定某甲公司允许被告杨某以其名义在霸州市××的部分工程招用工人进行施工,导致拖欠原告方劳务费,现杨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9395元,被告保定某甲公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定自202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保定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相对方,不应对杨某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保定建业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共计1193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1939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LPR的1.5倍计算);二、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杨某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杨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95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杨某、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杨某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杨某系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应对案涉施工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少部分为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辅材费用。而从上诉人之前付款情况来看,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上述工人工资及辅材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杨某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经营,并签署相关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裁处上诉人对拖欠的案涉款项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再行追偿,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90元,由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