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军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商用)。 法定代表人:马某军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甲公司)、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1081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马某军甲,上诉人保定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1081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霸州××#号楼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及材料采购,从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向上诉人建业集团及被上诉人建业立发讨要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在内的工程款的案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将工程款强行认定为劳务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建业集团不是合同当事方,不应承担责任。案涉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约定并履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建业集团及被上诉人建业立发不是合同当事方,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的实事求是及公平公正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做出合理判决。另,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劳务费,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农民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和***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装修班组劳务作业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05元每平方米,包括人、材、机、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且***的承包范围还包括腻子粉、保温砂浆、保温颗粒、保温线条及石膏等主材,上述材料不属于辅材,吊篮属于机械设备,也不属于辅材范畴,***属于工程分包,且投入了人、材、机,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审理指南第2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在本案中,***系和***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其前手承包人。三、***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且只有跟***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系案涉工程的三名实际施工人,该三人施工的工程的所有外墙装饰装修都是由***施工,***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亲弟弟,且外墙装饰施工都是经由***介绍,***对***、***、***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的真实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只跟三名实际施工人个人进行签约并履行,自始至终都没有跟上诉人进行过任何沟通,从缔约背景、履行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跟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和上诉人之间并无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沟通,上诉人没有对***进行过任何授权,***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被告***主张。四、该案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起诉状所主张的就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起诉的依据是《装修班组劳务作业合同》,及***个人给***个人出具的《协议书》,案涉款项是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出来的,合同约定的是105元每平方米,并不是根据现场实际干活的工人应得工资加出来的,里面包含了材料费、设备费、管理费及***的个人利润,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从***起诉状、证据及实际情况,***对***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是明知的,该案虽然存在着“挂靠”、“违法分包”的行为,但***并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的农民工。***是班组长,是包工头,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权利。五、《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条款尚未完成,最终数额尚未明确,且该《协议书》系***在派出所签署,意思自由受到了一定限制,且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要求于2024年5月1日前完成最终的结算,***有车库装饰装修工程并未实际完成,双方的最终结算数额尚未确定。六、***主体不适格,无权代表其它农民工主张权利。从总金额上看,***已经领取了1899970元,现又起诉1200030元,这些款项显然不可能是***个人的工资收入,***个人也无法完成这么多的工程量,即便***个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部分工资,如无其他农民工委托起诉的相关授权文件,其也无权代表其组织的农民工主张权利。七、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约定。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是存在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行为,但这并不是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八、相关判例不支持包工头代为主张农民工工资。从相关案例来看,法院的观点认为包工头主张的建设工程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支持包工头代为主张农民工工资。(2022)豫1726民初946号、(2022)津02民终4079号、等相关案例都认为,施工班组长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追索工程款或建设工程施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农民工工资支付请求权应由农民工本人直接行使为宜。班组长作为承包商的代表,其法律地位并非农民工亦即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范畴,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转承包人。班组长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费包含其可以获得的合同利润,这种情形下应当优先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班组长向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避免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加重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的负担。九、农民工工资应发放到农民工个人手中,而不应发放到包工头手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在无其他农民工授权的情况下,如支持***代其他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诉求,就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还有可能会进一步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形成最终结算,在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二审***庭上提出了鉴定申请,法院应予准许,且***主张的款项里面还含有40万的材料费,如人民法院认定***所主张的是工程款,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个人负担;如法院认定为劳务费,则***无权代表农民工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驳回***的起诉。总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招用被上诉人***等人进行施工,***只是带领农民工的班组组长,***在带领班组成员进场施工时,***以上诉人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在施工范围内垫付其所需使用的辅助材料,被上诉人***并非承包的该项目工程承包人。虽然被上诉人***为***出具的协议书中标注了拖欠的款项中包含了120万元农民工工资以及40万元的材料款,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材料费也只是手头上需要使用的一小部分辅材,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担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诉人认可***借用资质的行为,那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足以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为班组组长,是施工一线劳务组织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只负责带领工人进行劳务,按工时领取劳务报酬,受雇于上诉人及***,不承担工程的盈亏风险,而被上诉人***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应当由上诉人与***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的工程确实没有做完,如车库装修及交房前的维修都未做完,我一审时提交了照片,但是在判决中未体现,据我测算,***总工程造价实际约为290万元,未施工车库造价约为27万元,还有部门农民工通过维权找我和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资大概十七八万元。 保定某乙公司辩称,认可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意见。 保定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作出的(2024)冀1081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不承担责任,并重新确认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自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改为劳务合同纠纷,并强行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无视原审被告***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的抗辩以及出示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伤害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一、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基于与实际施工人***达成的案涉工程37#、38#、39#楼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及材料采购协议,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在内的工程款的案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将工程款强行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及辅料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实际施工人并未以上诉人名义承揽工程,不承担工人工资先行清偿责任。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庭后《代理意见》,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关系的认定进行了解释,实际施工人并未以上诉人名义承揽工程,也未以上诉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而是案涉工程总包方(原审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母公司)为规范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才将案涉工程劳务费部分分包给上诉人代为支付。上诉人收到案涉工程的劳务款,扣缴税款后,由总包方(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确认向其指定的班组长或工人进行工资代发。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收付款情况,上诉人全部进行了转付,不存在挪用、转移现象。上诉人行为没有导致拖欠民工工资。上诉人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应予清偿的条件。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因代发工资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其中包括“承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合格的技术作业工人,保证做到不拖欠工资、积极处理并妥善解决工伤等纠纷,如有工资拖欠或工伤赔偿等不良经济后果,自筹资金予以弥补并自愿接受公司各项处罚。”该承诺是由被上诉人自愿作出,上诉人已经将指定转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全部进行了转付,履行了转付义务,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人工资支付责任。3、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分包合同,由其双方约定并履行,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不是合同当事方,没有约束力。4、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欠付金额未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做为判决认定欠付金额依据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工程款总计约310万”“尾款于2024年5月1日前结算完成,2024年底前付清尾款。”该《协议书》并非实际施工人最终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的凭证,一审法院草率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利益。5、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金额未扣除未施工部分。原审被告***未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工程款金额,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中包括未施工车库内墙部分。原审被告***当庭提交了案涉施工现场未施工车库照片,截至庭审时,该车库内墙仍未施工。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核实,也未采纳相关证据,依然以被上诉人主张金额进行判决,损害他人利益。6、造成案涉纠纷的根源在于工程建设方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单位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履约支付,拖延结算。且未按规定提供足额农民工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自行更改案涉纠纷价款性质,将工程款更改为农民工工资和辅料款,两种款项不属于同一性质,支付义务不同,将本该合同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转嫁他人,有悖实事求是原则。工程款是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多项费用在内的集合,即便是劳务费也是包括管理费、利润等多项费用的,不能将其一概归为工人工资进行处理,合同外其他主体没有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的实事求是及公平公正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做出合理判决。另,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因代发工资,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其中包括承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合格的技术作业工人,保证做到不拖欠工资,积极处理并妥善解决工伤等纠纷,如有工资拖欠或工伤赔偿等不良经济后果,自筹资金予以弥补,并自愿接受公司各项处罚,该承诺是由被上诉人自愿作出,上诉人已经将指定的转付款转付给被上诉人,履行了转付义务,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资支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道的,也正是出于此原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中作出了欠付工资自行垫付解决的承诺,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与其不存在给付义务的上诉人主张权利。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件事实也可以看出,***只是带领农民工的班组组长,***在带领班组成员进场施工时,***以上诉人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在施工范围内垫付其所需使用的辅助材料,被上诉人***并非承包的该项目工程承包人。虽然被上诉人***为***出具的协议书中标注了拖欠的款项中包含了120万元农民工工资以及40万元的材料款,但根据***与保定建业集团认可的借用其资质人员***签订的《装修班组劳务作业合同》来看,***大部分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材料费也只是手头上需要使用的一小部分辅材,根本不涉及购买建筑模板、脚手架作为实际施工的主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保定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已经明确说明了***是借用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保定某乙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上诉状中又否认***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明显前后矛盾,但一审笔录已经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应当以庭审笔录记载为准。***向被上诉人***出具协议书,就足以代表上诉人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所收到的款项为劳务款,但其受到的劳务款中只要涉及转给***属于工人工资的部分就要求***出具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只要是没有出具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的,直接转给***的款项是支付***垫付的辅料款的费用,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并且将被上诉人***垫付的辅料款支付给***。3、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不足以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承诺书》也仅是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作出的承诺。但是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足以认定上诉人对于***属于班组组长,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且农民工工人中大部分为***的老乡、朋友,现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仅造成***过年不敢回家,也导致农民工辛苦工作几年的收入得不到解决,***针对该情况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劳动监察大队对上诉人等人责令限期将全部材料交由劳动监察大队,但上诉人等人拒不履行,后该案被移送至霸州市南孟派出所,***才代表上诉人以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协议书。但上诉人等人在协议签订后还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应当视为上诉人对***作出的承诺,上诉人为协议的相对方具有事实依据。4、案涉劳务费已经由***作出的书面确认,***代表上诉人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款的金额,***虽然在一审答辩中辩解***存在未施工内容,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22年度工程量核对表,合计总工程造价为3173198元,***对该数额质证意见为***是现场管理人员,对数额没有疑问。***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的未施工照片并非被上诉人***所施工范围,与***的施工范围无关。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班组劳务作业合同》来看,足以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劳务费大部分均为农民工工资,拖欠的辅料款也是***班组成员需要使用的辅助材料,而非机械、模板等建设施工中实际施工所需主材,上诉人将其混为一谈,明显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本案实际情况,让农民工尽快得到保障,确保农民工的实际权益,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我在派出所留置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是23小时才来的,没有经过核实就签订了协议书。对***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核对表的总工程造价3173198元我没有异议,但是我对***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我一审时提交的未施工照片,与一审***提供的工程量证据,也有显示,一审***提供的车库部分装修,约为2000平方米,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费用,实际是13000平米的车库,目前已经对未施工车库部分进行核实,车库没有施工。 保定某甲公司述称,认可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事先就明知其和上诉人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仅是为了完善劳务拨款才从上诉人处走账,从上诉人拨出去的款项都是工资,不可能存在材料费,因为上诉人是劳务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LPR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带领工人至霸州市××对37#、38#、39#楼进行内外墙的墙面装修,承包方式为轻工加辅料。202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装修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霸州市××#楼××#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37#楼包含底商和侧商)及38#楼、39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地下2层到屋面所有装修,除屋面做法)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名称为“荣盛阿尔卡迪亚温泉城”,业主单位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35#-40#楼、42#楼-44楼的承建单位为被告保定某甲公司。被告保定某甲公司、保定某乙公司均认可被告***借用其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认可自己对35#-39#楼主体及车库进行总体施工,其中劳务部分是借用了保定某乙公司的资质。202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就霸州市××37#、38#、39#油工工程款支付达成和解协议,工程款共计约310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270万元、材料费40万元,已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尚欠农民工公司120万元、材料费40万元;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于2024年1月26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次付款于2024年2月8日前支付90万元,尾款于2024年5月1日前结算完成,尾款于2024年年底付清。2024年2月1日,被告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9997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取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系带领农民工进行施工,与***的结算的工程款中虽有一部分是辅料款,但绝大部分时农民工工资,故***的欠款应当受《保障农民工资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保护。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保定某甲公司、保定某乙公司允许被告***以其名义在霸州市××进行部分住宅进行整体施工,且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款。现***拖欠原告***的剩余农民工工资及辅料款120030元,被告保定某甲公司、保定某乙公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共计12000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2000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LPR的1.5倍计算);二、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1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保定某甲公司提交车库照片,证明:***并未将车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存在漏项,该部分未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保定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据我方庭下核实,确实存在未施工部分。***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照片无法确定工程楼号的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另,被上诉人***与***之间核算的3173198元为***已施工的范围,未施工的款项未包含在内,且***已经在现场布置了石灰等需要继续施工的辅材,现在还一直遗留在施工现场,但***及二上诉人均要求***停止施工,由此***才向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及二上诉人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代表二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金额能够相互对应,对已完工的款项不存在任何争议,***也对其签订的协议在一审质证时表示认可。***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 ***提交证据一:2022年11月21日,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明细清单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23年1月19日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明细一张(金额250000)。证明: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外,还存在多笔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且该两笔转账二上诉人均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农民工的工资清单,故二上诉人对于单独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垫付材料费是认可且明知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与微信名为“瑞雪腻子粉”刘红的微信截图3张,电子转账凭证2张。被上诉人***与微信名为“吊篮介绍陈”的微信截图4张,电子转账凭证2张。被上诉人***与微信名为“***保温男”的微信截图5张,电子转账凭证1张。被上诉人***与微信名为“***”的微信截图3张,电子转账凭证2张。被上诉人***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被上诉人***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被上诉人***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证明: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除工人工资外的款项,其余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费全部用于该项目工程,包括腻子粉、吊篮、保温砂浆、保温颗粒、保温线条以及石膏。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项的行为证实二上诉人对于***垫付材料款的明知并且认可的。保定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做为案涉工程总包方隶属的劳务公司仅负责按照总包方及实际施工人***要求向其指定人员进行人工费的转付,并据此向总包方开具劳务费发票,以此完善劳务手续,不存在向指定人员转付材料费的情况,向其转付款项,即使当时没有向我方提交,事后也进行了补交,如2023年1月19日拨付的25万元,已经是临近春节了,因为款项数额是临时确定,项目上无法及时提供工资表,所以均为事后补交,因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不在我方经营住所地,要求其指定人员每次转付人工费前到我公司手签承诺书是不现实的,被上诉人***向我方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只针对当次转款金额作出的承诺,在承诺书中显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委托由我代发的人工费(具体数额以财务转账支付为准)本人保证如期足额支付工资,并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如有不实或拖欠、挪用,由我承担全部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因我方不是聊天记录当事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并非只承包***项目的工程,还包括案涉工程其他案外人相同的工程,其施工时间重叠,施工内容相同,所用材料一样,即便其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属于***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同时,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挪用***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并从中获得好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在明知我方为劳务公司,转付款项均为人工费的前提下,挪用其款项支付材料款,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应再以欠付人工费为由扰乱社会秩序,被上诉人给他人付款行为仅发生于其双方,被上诉人既未告知我方也未向我方出具材料发票,我方对此既不知情也不认可。综合两项证,被上诉人私自挪用案涉工程款人工费,可以拖欠工人工资,还意图将其责任转嫁他人,在被上诉人向我方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不拖欠工资及不挪用工资的承诺,明确表示了其工资拖欠与我方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两项证据起不到证明目的,我方保留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给我方带来损失的责任。保定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笔转款分别发生于2022年11月21日和2023年1月29日,***和***达成的协议书时间为2024年1月23日,该协议书明确尚欠农民工工资120万元,材料款4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自行人为该两笔转款为材料费的证明目的不真实。证据二系***个人和相关人员的微信截图,我方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置评,但证据二证明***存在材料购买行为,且材料包括腻子粉、吊篮、保温砂浆、保温颗粒、保温线条及石膏,这些材料都是装饰装修工程的主材,证明***以劳务加材料采购的方式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及证据二均不认可。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保定某甲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系案涉施工现场,且亦难以证实其主张的未施工部分款项包含在案涉协议书所涉的欠付款项中,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银行转账明细,上诉人保定某乙公司作为转账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保定某乙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作出前已向被上诉人***多次支付过款项的事实,上诉人保定某乙公司虽抗辩称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仅为工人工资,但未提交工资明细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均系其支付案涉劳务工程所需部分辅材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实被上诉人***为完成案涉工程垫付了所需辅材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二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借用二上诉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故二上诉人应对案涉施工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少部分为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辅材费用。而从二上诉人之前付款情况来看,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上述工人工资及辅材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权代表二上诉人对外经营,并签署相关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裁处二上诉人对拖欠的案涉款项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再行追偿,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二上诉人均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54元,由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0.27元、由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00.2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