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冀06行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杭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保定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定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6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之子)于2024年5月30日向保定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22年8月13日所受事故伤害认定工伤。保定市人社局于2024年5月31日决定受理,于2024年5月31日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期限及提供证据项目:1.***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有效证据材料。2.用人单位是否在生产经营地(霸州市)为***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据(包括项目参保)。保定市人社局经伤害事故报告信息核实及调查询问,审查提交的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路线图、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4]06277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2023年6月5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2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冀1081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父亲***于2022年8月13日在交通事故死亡时与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3)冀10民终829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1081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查明,案涉第13108112022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2年8月13日20时00分,王某甲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6京广线75公里800米处,王某甲驾驶车辆向右侧超车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相撞,造成***死亡,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乙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保定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职权,予以确认。保定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权利、举证期限、逾期后果及法律依据,经伤害事故报告信息核实及调查询问,审查在案证据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保定市人社局经伤害事故报告信息核实及调查询问,审查提交的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路线图、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调查核实到2022年8月13日20时许,***下班到工地附近就餐后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下班后到工地附近外出就餐系基于生理、生活需求,之后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符合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及范畴。某公司主张***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某公司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4]06277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判决关于“***下班后到工地附近外出就餐系基于生理、生活需求”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丙出目的是否单纯为了就餐,完全是保定市人社局的主观臆断。因为***下午6点下班外出,晚上8点在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时长达2个小时。上诉人为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均在工地提供有食堂和宿舍,***平时就在工地内就餐和居住。该工地为霸州市和超市等生活设施齐全。因此李某丙出行为是下班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2个小时后返回公司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于当日下午6时下班后出工地,应当认定此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伤地与居住地的行为。***两个小时后返回公司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是以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与本案几乎完全一样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再70号行政判决书。该指导案例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当同案同判,一审决定对此未予置评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应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定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辩称,***和上诉人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调查核实,***系下班后外出吃饭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未超出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范围。据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保定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各方亦均认可***于2022年8月13日20时许下班到工地附近就餐后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下班就餐后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下班后选择到工地附近外出就餐,系正常生理、生活需要。且根据***、***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其二人在事故当日与***一起出门外出就餐,说明案涉工地普遍存在外出就餐的情形。因此,李某丙出工地附近就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就餐地点,其在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超过合理范围,应当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符合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及范畴。某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堂就餐,是一种公司福利,不能成为员工就餐权利的限制。若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公示的管理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对员工作出相应处理,但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通知举证、调查、审查证据等程序,根据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路线图、民事判决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