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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保定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283民初6526号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某408-1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知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知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000000元,实际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上品华府1、2、3、4、8、9、10、12、16、30#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第一被告处承包“上品华府1、2、3、4、8、9、10、12、1630#楼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金额暂定14121667.7元,最终结算面积以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中期计价款的70%支付,所有工程施工完工后按结算金额97%支付,扣留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因甲方被告原因工程搁置,第一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一被告系从第二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第二被告系案涉工程开发商。经原告多次催告,第一、第二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根据原告与保定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上品华府1、2、3、4、8、9、10、12、16、30#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依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贵院对本案应当不予受理,贵院不具有管辖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