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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02民初144号 申请人: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