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5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上诉人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某集团)、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定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涂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某某涂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金额49367.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某某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及销售清单可以充分证实某某涂料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价值198445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二、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6月28日的结清证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首先,经某某涂料公司确认从未盖过结清证明的合同专用章。其次,某某涂料公司出示的与保定某某集团员工王某的手机录音也可以证明保定某某集团拖欠剩余货款的事实,手机通话录音是在2022年和2023年发生,也在所谓的结清证明之后。如果确已结清,王某也不可能在录音中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最后,保定某某集团在之前的付款中均是采用转款形式支付,为何最后一次却是现金,这显然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同。另外,被上诉人对于支付现金,没有明确说明支付现金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基本情况,这些更加验证被上诉人虚构事实的行为。三、针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某某涂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排除某某涂料公司胜诉的权利。经某某涂料公司核实从未对结清证明进行盖章,该鉴定意见书仍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私刻、复印的事实,对此鉴定意见也未说明。即便人民法院对某某涂料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那么结清证明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其履行全部货款的事实,在结清证明与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仍应按照证据是否充足、有效等原则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 保定某某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结清证明真实有效,保定某某集团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保定某某集团提交的结清证明明确载明,保定某某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198445元,并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该结清证明上盖有某某涂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证明结清证明上的印章与购销合同书、销货清单上的印章为同一枚。因此,结清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保定某某集团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二、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明确证明所涉及的欠款事宜与本案相关。录音内容仅为某某涂料公司单方面的陈述,且未能提供具体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背景,无法排除其断章取义、片面解释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缺乏上述三性,不能作为认定保定某某集团欠款的依据。三、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证明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了结清证明上的合同专用章与购销合同书、销货清单上的合同专用章为同一枚。该鉴定机构是由某某涂料公司与保定某某集团共同选定,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足以证明结清证明的真实性。四、某某涂料公司对结清证明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某某涂料公司声称从未盖过结清证明的合同专用章,但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章的真实性。其次,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且录音内容与结清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最后,某某涂料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保定某某集团尚欠货款。因此,某某涂料公司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被采纳。五、保定某某集团付款方式的改变不影响结清证明的效力。某某涂料公司质疑保定某某集团最后一次付款采用现金方式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同,但这并不影响结清证明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定某某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了结清证明。付款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保定某某集团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某某涂料公司的质疑不成立。综上所述,保定某某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了结清证明,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某某涂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证明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某某涂料公司对结清证明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付款方式的改变不影响结清证明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某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保定某某集团、王某连带给付货款493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定某某集团、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某某涂料公司(乙方)与保定某某集团(甲方)就产品供销的有关事宜签署《购销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某某大学新校区项目一期工程第二批项目—公共设施及教学组团施工B标段(组团四);合同价款合计198445元,本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将上述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符合国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10日,某某涂料公司与保定某某集团对账确认产生合同价款共计198445元。其中某某涂料公司认可保定某某集团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48445元尚未支付。某某涂料公司提交销售单显示,2019年5月17日,某某涂料公司向保定某某集团供给内墙漆灰25千克,2019年5月27日,某某涂料公司向保定某某集团供给外墙漆灰100千克。保定某某集团提交证据显示,2019年6月28日,某某涂料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9年5月1日与保定某某集团签订的河北某某大学新校区项目一期工程第二批项目—公共设施及教学楼组团施工B标段(组团四)项目的涂料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98445元整,实际发生额198445元整,截止到2019年6月28日已收到货款共198445元整,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完付款义务,某某涂料公司提供需方有关单据即增值税发票,由此该公司与保定某某集团的涂料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权利义务终止。2024年4月2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结清证明》中盖印的“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购销合同书》《销货清单》所盖印的“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同一枚。某某涂料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日及5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98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保定某某集团提交《结清证明》及发票以证明结清货款。某某涂料公司认可其与保定某某集团签订《购销合同书》并实际履行,上述情况足以使保定某某集团产生相信《结清证明》中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故保定某某集团抗辩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予以采纳。某某涂料公司提交2019年5月17日、5月27日销售单,票据工程名称及签名确认情况与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票据情况相符。结合双方约定单价,经核算,支持保定某某集团支付某某涂料公司相应货款122.5元。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涂料公司未举证王某系案涉合同当事人,故某某涂料公司主张王某履行付款义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19元,减半收取517.1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15.82元,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定某某集团主张其已给付货款198445元,并提交了结清证明予以证实,经鉴定该证明上盖印的“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案涉购销合同书、销货清单盖印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某某涂料公司虽对该结清证明持有异议,并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保定某某集团私刻、复印的事实,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上述结清证明的证据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结清证明认定保定某某集团已给付某某涂料公司货款19844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