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02民初2780号
原告:安徽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设备租金,共计3898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89896元为本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自2022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5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单称或统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用于保定香溪明旭二期。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关于本合同无法协商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1日安排3台QTZ56**-6塔式起重机入场启用。上述设备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2022年8月31日、2022年10月25日报停。上述启用、停用期限均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塔式起重机启用单》、《塔式起重机报停单》为证。3、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3月7日签字确认的《安徽某某公司塔吊租赁费统计表(1#、6#、7#塔吊)》可知,最终设备租赁费用为1050230元,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塔吊拆除后45天内付清所有全部租赁费。截至2024年5月20日,被告仅支付66033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欠389896元未支付。原告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时,合同条款中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塔吊拆除后45天内付清所有全部租赁费,最后一台设备停用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故违约金自2022年12月9日起算。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保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有《结算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陆续签订了8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保定香溪明旭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每次支付100%金额。塔吊报停拆除前付至租赁费总金额80%,塔吊拆除后45天内付清所有全部租赁费”。原告仅提交了5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1万元,原告称原因是由于被告加盖公章后没有将全部合同邮寄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了2023年3月7日由***和***签字确认的《安徽某某公司塔吊租赁费统计表(1#、6#、7#塔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统计表确认设备租赁费用为1050230元,已付560667元,尚欠489563元。原告还提交了《二期项目塔吊结算单》,其中有***签字、原告加盖的公章,但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在原告提交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显示***单方聊天内容,并无***的回复内容。
被告认为***不是本公司员工,并提交了8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部分合同的结算单等,8份合同总金额为660334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总金额也是660334元,其中最后一笔99667元的转账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在被告提交的《香溪明旭二期项目塔吊结算单》中均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是都没有经办人签字。在由***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结清承诺书》中,原告称:“我单位于2023年3月22日与贵公司签订了香溪明旭二期工程的机械(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我单位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贵公司支付我单位尾款99667元,自我单位收到此笔尾款之日起,该合同下的全部结算款项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每份合同均附有《结清承诺书》,该承诺书只能证明合同金额为99667元的租赁合同已经结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所有的租赁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陈述也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补强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清承诺书》、《香溪明旭二期项目塔吊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结清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交了总金额为660334元的8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等,最后一笔99667元的转账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结清承诺书》中涉及的原告收到尾款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经付清全部租赁费;被告认为每份合同均附有类似《结清承诺书》,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签字确认的合同金额为1050230元的统计表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原告也未就***的身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仅凭该统计表不能证实双方实际租赁费用为1050230元,原告诉请被告尚拖欠租赁费用389896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原告安徽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